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林均泰關 係 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產宣告,並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45-47頁),堪認屬實,被告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避免訴訟延滯,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江昱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不適宜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江昱勳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件由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