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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沈美枝 住○○市○區○○里○○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三郎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沈麗娟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沈麗娟追加為原告,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5、113、179、1138、114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沈○○應將於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9月17日期間,在被繼承人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所領取6,580,647元之款項,應返還給原告及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原告主張其係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債權請求權,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被繼承人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未以除被告外之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沈○○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沈○○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