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徐○○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被 告 徐○○○
徐○○
徐○○
徐○○
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被 告 陳○○
陳○○
陳○○
陳○○
徐○○
徐○○
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家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減縮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第1項債權之遺產範圍如114年1月20日書狀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二第53頁),惟遺產範圍之增減,僅係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陳○○、陳○○、陳○○、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於77年8月13日死亡,其子女為長男徐○○、長女徐○○、次女徐○○、次男陳○○、三男陳○○、四男徐○○、五男徐○○,其中長男徐○○、次女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相繼離世,徐○○部分由其配偶徐○○○、長男徐○○○、次男徐○○、三男徐○○、長女徐○○再轉繼承,徐○○部分由其配偶陳○○、長男陳○○、次男陳○○、長女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徐○○於生前與訴外人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2持分,登記於訴外人翁○○名下,並借長男徐○○之名義出資,而得對訴外人翁○○主張合夥之權利,嗣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1日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0,551,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被繼承人徐○○可分得9,087,110元,故對訴外人翁○○之權利轉換為「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之債權」,而此9,087,110元之債權屬於被繼承人徐○○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又系爭土地於84年間被徵收而有補償金1,127,374元,由長男徐○○領取,惟徐○○係於被繼承人徐○○死後領取上開補償金,而長男徐○○與被繼承人徐○○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然長男徐○○未將上開補償金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長男徐○○即對其他繼承人負有債務,長男徐○○既已死亡,上開補償金應由被告徐○○○、徐○○○、徐○○、徐○○、徐○○於徐○○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附表一編號2)。又被繼承人徐○○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原告自得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陳○○、陳○○、陳○○、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徐○○○、徐○○○、徐○○、徐○○、徐○○則以:
⒈徐○○才是與第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者,被繼承人徐○○不是
,被繼承人徐○○與徐○○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繼承人徐○○根本沒有原告所稱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繼承人徐○○既非當初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者,自無對訴外人翁○○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之權利,又被繼承人徐○○與徐○○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徐○○或其他繼承人自無請求徐○○或其繼承人返還徐○○所領取補償金1,127,374元之權利,也不能對徐○○或其繼承人主張其他任何權利。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與徐○○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徐○○○等否認之),被繼承人徐○○於77年8月13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消滅,顯然已超過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甚至徐○○於84年領取補償金距今已超過26年,自不得向徐○○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等請求返還或主張其他權利。
⒉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初是由被繼承人徐○○出錢,更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徐○○與徐○○間有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被告徐○○雖主張其與徐○○合資購買土地或借名登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出錢及與徐○○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㈢被告徐○○則以:本件原告主張是徐○○借用徐○○名義出資共同
購買土地,土地出售後之買賣價金應列入徐○○之遺產,為徐○○之繼承人所否認,其等主張並非借名登記,徐○○為實際權利人,惟徐○○已將其權利讓與被告徐○○,此由102年度租金分配表、104年度租金分配表、106年3月10日公證之「利益分配表」、110年12月公積金分配說明書可知。徐○○是於107年11月16日過世,而股東名冊於102年就變更為被告徐○○,徐○○在世時若非同意轉讓,管理人如何變更為被告徐○○,嗣106年被告徐○○將權利轉讓給訴外人蔡○○,亦有讓渡書可證等語。㈣被告陳○○、徐○○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徐○○於77年8月13日死亡,其子女為長男徐○○、長女
徐○○、次女徐○○、次男陳○○、三男陳○○、四男徐○○、五男徐○○,其中長男徐○○、次女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相繼離世,徐○○部分由其配偶徐○○○、長男徐○○○、次男徐○○、三男徐○○、長女徐○○再轉繼承,徐○○部分由其配偶陳○○、長男陳○○、次男陳○○、長女陳○○再轉繼承(家調卷第153至187頁)。
㈡系爭土地於62年9月取得、權狀登記日期為63年1月18日、合
資人於67年3月簽約,合意由訴外人翁○○作為所有權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077,870元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徐姓家族可分得9,087,110元(即附表一編號1)。㈢系爭土地於84年間被徵收而可分得補償金1,127,374元,由徐
○○領取(即附表一編號2)。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繼承人與徐○○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徐○○與徐○○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許朝成借名登記在徐○○名下
,並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被告徐○○○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證人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提出之文件第6頁第10段
第2項,伊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徐○○○等,被告徐○○○等回應如該項之記載(即「相關家屬{含徐○○等}召開家族會議,據會後徐○○○陳述結論:因當事人已身故,亦無任何相關契約、文件、字據可佐證考據,依實際狀況於67年時當事人徐○○在家族地位、經濟財力等條件論,實際出資應是徐○○{父},合資合約之權利是徐○○留下的祖產,遺產,主張分為7份{含蔡○○},蔡○○不同意,協調不成」;家繼訴卷一第165頁),就合約來說,徐○○是立約人,伊想要了解其等家族當中處理情形,徐○○○可能有跟其他家屬有開過家庭會議,這是徐○○○的陳述,「實際出資應是徐○○」這是徐○○○親口轉述等語(家繼訴卷一第139頁);被告徐○○○則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述:依伊與母親的認知,該筆土地應該是祖產,因為伊祖父母、父親及姑姑等親屬都領取租金等收益,且伊父親過世前曾提到「咱們在高雄有塊土地」,而不是說「我在高雄有塊土地」,加上伊母親回想當時以伊父親的資力,不可能去購買土地,所以伊和母親才會推測該筆土地是祖產;不過伊祖父母、伊父親及伊姑姑都曾經領過,且系爭土地地價稅於82至86年間,是由伊父親徐○○支付,88年間是由伊姑姑徐○○支付來推斷,系爭土地應該是祖產等語(家繼訴卷二第109、111頁)。然證人陳○○亦證述:實際上伊不知道合資人是何時合資,後續伊父親留存這些權狀的影本,伊從當中的記載上面寫到買賣發生原因是62年9月,登記日期是63年1月,合約書是67年所打的,104年以前的領款紀錄,伊打給徐○○○,伊是以合約書,以目前其等真意來講,伊不知道實際上到底是誰,這應該也是家族裡面的家務事,目前沒有文件可以證明土地的權利有從徐○○或徐○○手上移轉給徐○○,伊手上或管理人留下的資料都沒有這方面的證明文件;當初60幾年合資買土地的事伊都沒有參與,也不清楚,伊不清楚合約書上是徐○○,為何會由徐○○或徐銀或徐○○來領款等語(家繼訴卷一第139至141頁);被告徐○○○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亦證稱:系爭土地繼承問題目前還在處理中,尚未分配,但就法律來講,如果系爭土地持分為徐○○所有,繼承的第一順位就是配偶徐○○○及伊與其他兄弟姊妹等語(家繼訴卷二第111至112頁)。是由證人陳○○於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徐○○○於調查站之證言,可知被告徐○○○所述「系爭土地應為祖產」乙節,為其「推測」、「推斷」,而被告徐○○○實際上不認識陳○○、訴外人陳○○、翁○○、不清楚徐○○與其等有無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亦不清楚詳細地號及合資人等細節,而證人陳○○所述亦僅止於系爭土地依據客觀文件歷年來之變動情形,縱使系爭土地之租金曾分別由徐○○、徐銀、徐○○、徐○○領取,亦與系爭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徐○○借名登記在徐○○名下,係屬二事,均不足以逕謂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徐○○借名登記在徐○○名下,又縱使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徐○○出資購買,但由徐○○作為合資契約之名義人,則被繼承人徐○○究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意思而由徐○○作為合資契約之名義人,原因多端,尚無從以證人陳○○之證述與被告徐○○○於偵查時之陳述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繼承人徐○○與徐○○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⑵至被告徐○○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由徐○○移轉予被告徐○○乙
節,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徐○○借名登記在徐○○名下,係屬二事,被告徐○○聲請傳喚證人朱○○,欲證明股東之持股及股東名義變更等情,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徐○○借名登記由徐○○作為合資契約名義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朱○○僅為管理人陳嘉堂之配偶,又陳嘉堂係繼承自陳永福,亦非系爭土地之原始合資人,且朱○○所提出110年12月之公積金分配說明書,依據之分配比例亦係依翁○○106年提出之認證書(參家繼訴卷一第185至195頁、第201、203頁、第229頁),是並無傳喚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既非被繼承人徐○○借名登記在徐○○名下,自非被繼
承人徐○○之遺產範圍,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徐○○與被告徐○○○、徐○○○、徐○○、徐○○、徐○○之被繼承人徐○○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附表所列之債權尚難認屬於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範圍,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如附表所列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項目 金額 分配方式 1 債權 對訴外人翁○○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 9,087,110元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債權 被告徐○○○、徐○○○、徐○○、徐○○及徐○○於長男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補償金 1,127,374元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徐○○○ 1/35 徐○○○ 1/35 徐○○ 1/35 徐○○ 1/35 徐○○ 1/35 徐○○ 1/7 陳○○ 1/28 陳○○ 1/28 陳○○ 1/28 陳○○ 1/28 陳○○ 1/7 陳○○ 1/7 徐○○ 1/7 徐○○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