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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黃○○ ○○

黃林○○

黃○○

黃○○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黃○○

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黃○○前列黃○○、黃○○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干、蔡康花(下或合稱被繼承人2人)之骨灰(含骨灰罈,下稱系爭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除上開聲明外,另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骨灰安葬於嘉義市立納骨堂【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6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等4人(下或合稱被告等4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骨灰自墓園內移出,並將系爭骨灰安置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基督教十字墓園納骨堂(下稱十字亭納骨堂)等語,故起訴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雖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擔任原告,及被告黃○○、黃○○、黃○○於本件尚非被繼承人2人之繼承人,惟原告等4人既均為被繼承人2人之繼承人,起訴聲明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自得以其等名義起訴,且被告黃○○、黃○○、黃○○3人既不爭執其等係受被告黃○○之委託處理系爭骨灰之遷葬事宜乙情(見家調卷第24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對第三人即非繼承人之被告黃○○、黃○○、黃○○等3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應屬明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干、蔡康花分別於45年12月22日及65年3月23日死亡,其2人骨灰即系爭骨灰為原告及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於102年12月間經合法申請後合葬於重新建設完成之墓園,且原告家人之祖先牌位係置放於嘉義市○區○○街000號祖厝,由原告黃○○以被繼承人2人生前之道教信仰祭祀。詎原告等人於113年3月間清明節掃墓時,赫然發現被繼承人2人之墓園遭破壞,且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112年4月24日擅自挖掘非屬遷葬範圍之系爭骨灰,並將系爭骨灰安置在與被繼承人2人生前信仰相異之十字亭納骨堂中(黃干塔位:A塔3樓D區3排3號,蔡康花塔位:A塔3樓D區3排2號)之管理行為,不僅違反傳統習俗,亦違反全體共有人多數決,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遷葬至嘉義市立納骨堂。

二、被告固以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0日府民治字第10212019972號公告及「禁葬公墓起掘進堂優惠辦法」為由,辯稱102年間以通知要遷墳,然該起掘進堂優惠辦法未具強制性,被繼承人2人係於102年12月間經合法申請合葬後,始重新建造墓園,並無被告所稱禁葬情形。倘如被告所稱於102年間已受通知遷墳,豈有於同年12月間仍將系爭骨灰合葬之理?再者,依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113年11月22日嘉市殯服字第1137200275號函明確指出系爭骨灰合葬之墓地非公告遷葬之範圍,且公告日期為113年5月14日,而被告遷墳時間為112年4月,被告辯稱因公告而遷葬之說法時序倒置,顯為不實。

三、另同意書方面,因兩造均徵得共有人黃許○○之同意書,故黃許○○之意見相左,應予剔除;而共有人鄭○○因病無足夠之識別能力,亦無法親自簽名,第一次同意書為共有人鄭○○牽鄭○○的手簽名,縱使被告事後補陳親自簽名之同意書,原告亦否認該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又共有人鄭○○及楊○○部分僅有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該等同意書確為其等真意,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而證人鄭○○之證述反覆,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鄭○○、鄭○○、楊○○有同意之真意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系爭骨灰安葬於嘉義市立納骨堂。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嘉義縣政府為辦理「嘉義市火化場聯外道路擴寬及新闢第三期工程」,公告請墳墓所有權人、關係人、管理人儘速遷葬,否則將依公告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遷葬區域包括「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18筆」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遷葬範圍相當大,被告為避免系爭骨灰遭任意遷移或找不回系爭骨灰,故將系爭骨灰遷葬存放至基督教十字墓園納骨堂,該「保存行為」有其必要性,不該以後來修路只遷移特定區域而質疑被告遷葬之決定,故應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適用,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二、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已限縮爭點為對於被告斯時所提出之共有人同意書有意見之部分為共有人鄭○○、鄭○○、鄭○○,並不包含共有人鄭○○,卻又於114年2月24日變更攻擊防禦方法爭執鄭○○同意書之真正,故原告就共有人鄭○○之同意書部分,應受限縮爭點之拘束。又事後之承認亦為同意,被告事後已徵得過半數共有人即黃○○、鄭○○、鄭○○、鄭○○、鄭○○、鄭○○、黃許○○、許○○、鄭○○、黃○○、楊○○、楊○○、楊○○、楊○○、黃○○、黃○○之同意,故系爭骨灰應以現址之管理方式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自然人死亡後遺留之屍體,甚或火化後之骨灰因無權利能力不具人格,應屬物之性質而構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限以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始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準此,在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被繼承人黃干、蔡康花之遺體、經火化之骨灰,即為遺產,並為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我國民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須有上開一定身分關係,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之系爭骨灰原於102年12月間合葬於墓園,且原告家人之祖先牌位置放於嘉義市○區○○街000號祖厝,由原告黃○○祭祀;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掘系爭骨灰,並將系爭骨灰安置在十字亭納骨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2人原合葬之墓園、上開墓園遭破壞、上開祖厝之祖先牌位、被繼承人2人現安葬之十字亭納骨堂等照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15至29、123至205、213至215、219至223頁),並經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於113年5月20日以嘉市殯服字第1130050913號函函覆屬實(見家調卷第105至119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骨灰自墓園內移出,並將系爭骨灰安置在十字亭納骨堂,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將系爭骨灰安葬於嘉義市立納骨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干、蔡康花之繼承人除原告4人及被告黃○○外,尚有訴外人即如附表編號2、4至14、16及19至27所示之繼承人,共計27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2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分別見家調卷第123至205、219至223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33、149至157、169至173、277至287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骨灰自為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乙情,堪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將系爭骨灰安葬於嘉義市立納骨堂,為無理由。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又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2人之骨灰即系爭骨灰屬於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就系爭骨灰應如何安置、管理及祭拜,自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依前揭規定,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系爭骨灰之安葬或遷葬應屬於共有物管理之行為,應由公同共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等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兩造間除就如附表編號5、6、8、10至14、19所示繼承人之同意書看法不一外,對其餘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均不爭執,茲就上開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5所示繼承人鄭○○之同意書係如附表編號7所示繼

承人鄭○○將該同意書交由鄭○○後,由鄭○○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紋乙情,業據證人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雖被告未提出鄭○○簽具同意書之錄影光碟供本院參酌,惟已提出鄭○○同意授權由被告黃○○、黃○○處理被繼承人2人安葬事宜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見本院卷二第31頁),復參以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鄭○○同意書後(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鄭○○簽具之同意書有偽造、變造之處,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繼承人鄭○○所簽具之同意書有效。

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繼承人鄭○○所簽第一份同意書(見本院卷一

第161頁),因鄭○○中風,係由證人鄭○○書寫同意書上之地址,再由鄭○○牽鄭○○的手簽名及蓋章乙情,固據證人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惟鄭○○本人確有親自表示同意上開同意書第1款系爭骨灰遷至十字亭祭拜,並同意由被告黃○○、黃○○全權處理乙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鄭○○簽具同意書過程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加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鄭○○簽具之同意書有偽造、變造之處,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繼承人鄭○○所簽具之同意書有效。

⑶如附表編號8、10所示繼承人之同意書均係證人鄭○○將各該同

意書交由上開各該繼承人後,由各該繼承人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紋等情,業據證人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8、10所示繼承人鄭○○、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8頁),足認如附表編號8、10所示繼承人鄭○○、鄭○○所簽具之同意書,亦為有效。

⑷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繼承人之同意書均係鄭○○將各該同意

書親自或透過視訊交由上開各該繼承人後,由各該繼承人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或按捺指紋等情,業據證人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雖被告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繼承人楊○○簽具同意書之錄影光碟供本院參酌,然有楊○○同意授權鄭○○處理被繼承人2人安葬事宜,及編號11、12、14所示繼承人楊○○、楊○○、楊○○同意授權由被告黃○○、黃○○處理被繼承人2人安葬事宜之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341至34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繼承人簽具同意書過程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復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繼承人簽具之同意書有偽造、變造之處,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繼承人簽具之同意書,均為有效。

⑸至兩造雖均有提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繼承人黃許○○所簽具之

同意書,且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固未記載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惟慮及被告提出同意書之日期亦係被告事前已擬妥,非黃許○○填寫(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若執此即謂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無效,難謂公允;是本院審酌黃許○○既未親自到庭說明其究同意何造處理系爭骨灰之方案,為求公平起見,應認其出具之同意書對兩造均不生效力,應予剔除。

⑹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均係被繼承人2人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18及21所示,共計【8位繼承人】之同意書(因編號1、3、17、18所示繼承人均係原告,其等已到庭明確表示同意系爭骨灰應安葬在嘉義市立納骨堂,視同已出具同意書),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7/24】;被告則已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15、20及25至27所示,共計【15位繼承人】之同意書,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23/48】,可知兩造所取得之同意書,均【未達】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其人數不予計算」之法定多數決乙情,應可認定。

2、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等4人已於112年4月間將系爭骨灰遷葬至十字亭納骨堂,惟其事前並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此由卷附被告提出共有人出具之各該同意書可徵,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可認被繼承人2人過世後,所涉關於系爭骨灰此一共有物之管理乙節,被告在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逕自決定系爭骨灰之遷葬方式、地點,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惟原告亦係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骨灰起出,自十字亭納骨堂再遷葬至嘉義市立納骨堂部分之聲明,亦顯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兩造或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骨灰已成立遷葬,並安厝至嘉義市立納骨堂之分管契約供本院參酌,且其所提出之同意書亦未達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其人數不予計算」之法定多數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並非基督徒,被告等人之遷葬行為違背被繼承人2人之信仰乙節,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2人係信奉基督教乙情,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被繼承人2人之信仰確係佛、道教乙情,亦未舉證以明,故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2人於生前之信仰既均無法舉證,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等人於112年4月間未徵得原告等人同意即遷葬系爭骨灰至十字亭納骨堂,固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若因被告在遷葬系爭骨灰前,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自將系爭骨灰遷葬至十字亭納骨堂,或因被告等人出具之同意書未逾全體繼承人之半數或其等應繼分(即應有部分)合計未逾半數,即將系爭骨灰由十字亭納骨堂移出至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嘉義市立納骨堂,恐造成已入土為安被繼承人2人之系爭骨灰面臨於短期間內再度移葬至第三地點之不利益,況同意被繼承人2人自十字亭納骨堂移至嘉義市立納骨堂之繼承人僅原告4人及如附表編號2、4、1

6、21所示之繼承人,共計8人,其等人數及應繼分亦顯未逾半數,復參諸被告本次提出同意書之門檻,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已相當接近,故考量若以被告事前未徵得原告或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遷葬系爭骨灰,即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兩造日後勢必有再繼續爭訟之可能,此顯非被繼承人2人及全體繼承人之褔,均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3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將系爭骨灰安葬於嘉義市立納骨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下列順序依繼承系統表排列):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同意書附卷頁數 1 黃林○○(黃發之繼承人) 1/32 原告 2 黃○○(黃發之繼承人) 1/32 本院卷一第224頁 3 黃○○(黃發之繼承人) 1/32 原告 4 黃○○(黃發之繼承人) 1/32 本院卷一第223頁 5 鄭○○(鄭黃里之繼承人) 1/56 本院卷一第201頁 6 鄭○○(鄭黃里之繼承人) 1/56 本院卷一第161、245頁、卷二第45頁 7 鄭○○(鄭黃里之繼承人) 1/56 本院卷一第159頁 8 鄭○○(鄭黃里之繼承人) 1/56 本院卷一第163、247頁 9 鄭○○(鄭黃里之繼承人) 1/56 本院卷一第165頁 10 鄭○○(鄭黃里之繼承人) 1/56 本院卷一第167、249頁 11 楊○○(鄭黃里之繼承人) 1/224 本院卷一第313頁 12 楊○○(鄭黃里之繼承人) 1/224 本院卷一第315頁 13 楊○○(鄭黃里之繼承人) 1/224 本院卷一第311頁 14 楊○○(鄭黃里之繼承人) 1/224 本院卷一第317頁 15 黃○○(被告) 3/16 本院卷一第135頁 16 王黃○○(黃水生之繼承人) 1/24 本院卷一第226頁 17 黃○○(黃水生之繼承人) 1/24 原告 18 黃○○(黃水生之繼承人) 1/24 原告 19 黃許○○(許黃阿玉之繼承人 ) 1/24 本院卷一第175、227頁 20 許○○(許黃阿玉之繼承人) 1/24 本院卷一第177頁 21 許○○(許黃阿玉之繼承人) 1/24 本院卷一第225頁 22 張○○(張黃桂之繼承人) 1/16 無同意書 23 張○○(張黃桂之繼承人) 1/16 無同意書 24 張○○(張黃桂之繼承人) 1/16 無同意書 25 黃○○(黃建文之繼承人) 1/24 本院卷二第75頁 26 黃○○(黃建文之繼承人) 1/24 本院卷一第243頁 、卷二第77頁 27 黃○○(黃建文之繼承人) 1/24 本院卷二第79頁 1、原告取得編號1至4、16至18、21所示8位繼承人之同意書,應繼分比例總計為7/24。 2、被告取得編號5至15、20、25至27所示15位繼承人之同意書,應繼分比例總計為23/48。

裁判案由:返還骨灰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