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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王昌榮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被 告 王何徐英

王俊添

王美文 國外公示送達

王昌碩

王昌淵

王昌美前列王何徐英、王俊添、王昌碩、王昌美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王昌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嚴秀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美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嚴秀香於民國95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浩全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原告王昌榮及被告王昌碩、王昌淵、王昌美、王昌梅、訴外人王蘇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訴外人王蘇嘉於109年7月7日死亡,被告王何徐英為其配偶,被告王俊添為王蘇嘉之次男,被告王美文則為王蘇嘉長男王俊堯(於90年6月27日死亡)之長女,經再轉、代位繼承後,被告王何徐英、王俊添、王美文亦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兩造間除被告王昌淵、王美文外,均已簽署放棄繼承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並於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後,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並聲明:

1、請准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王何徐英、王俊添、王昌碩、王昌美、王昌梅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王昌淵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於扣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系爭房地之79萬元欠款後,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而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繼承登記罰鍰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被告王美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王嚴秀香於95年2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浩全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原告王昌榮及被告王昌碩、王昌淵、王昌美、王昌梅、訴外人王蘇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訴外人王蘇嘉於109年7月7日死亡,被告王何徐英為其配偶,被告王俊添為王蘇嘉之次男,被告王美文則為王蘇嘉長男王俊堯(於90年6月27日死亡)之長女,經再轉、代位繼承後,被告王何徐英、王俊添、王美文亦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2、本件被繼承人王嚴秀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3、兩造繼承人除被告王美文外,其餘到場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所繳納79萬元欠款,可由遺產中先行分配給原告。

4、被告王何徐英、王俊添、王昌碩、王昌美、王昌梅均同意依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方式分割。

5、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8、57、61、113至123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嚴秀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各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繼承登記罰鍰等,由原告共計支出185,962元,可否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2、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嚴秀香所遺系爭遺產在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繼承登記罰鍰等共計支出185,962元乙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至113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核屬遺產保存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至被告王昌淵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核屬無據,尚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方式分割,被告王何徐英、王俊添、王昌碩、王昌美、王昌梅均表同意,被告王美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王昌淵則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其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均如前述。本院詳酌兩造上開論點,認被繼承人王嚴秀香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由其取得,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嘉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2,704,590元之價值,分配予被告王昌淵、王美文各2分之1,及以同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分配予被告王昌淵,以分別符合被告王昌淵、王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及18分之1,惟嘉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4月間廢止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公司雖經國稅局核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上開價值,但該公司既已廢止,若分配取得該投資額之繼承人嗣後仍應經清算等程序始可受分配,且受分配時是否確有國稅局所核定之上開價額,實有所疑,對被告王昌淵、王美文未必有利;再參酌系爭房地原告及被告王昌淵、王美文均無按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之意願,如強令其等就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日後就上開共有物勢必會再予以分割而因此增加訟累,此實非兩造所樂見,復參以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係於95、96年間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核定,慮及近二、三年來通貨膨脹加劇,嘉義地區不動產實有大幅上漲之可能,若由原告依國稅局核定價額分配取得,對被告王昌淵、王美文亦未盡公允;依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不惟可避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可能造成兩造間日後仍有訴訟,及因分別共有而生日後使用管理上之困難及摩擦等情形,亦能以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原告為保存遺產所支出系爭房地之欠款及房屋稅等費用,所有餘款之價金再由原告及被告王昌淵、王美文依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分配取得,如此,原告及被告王昌淵、王美文均得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亦可避免因分別共有而生日後使用管理上之困難及摩擦,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是認以此方式分割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

2、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前開系爭房地欠款79萬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繼承登記罰鍰等185,962元予原告後,爰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及投資,均由原告及被告王昌淵、王美文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所提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受分配之比例分擔(亦即被告王何徐英、王俊添、王昌碩、王昌美、王昌梅無須負擔裁判費),較為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12,68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2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嚴秀香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國稅局核定價額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新白川段71 7地號(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地號),面積:2,86 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04) 1,870,344元 由原告取得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系爭房地欠款79萬元及房屋稅、地價稅 、繼承登記罰鍰等185,962元予原告後,由原告及被告王昌淵、王美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2 建物 嘉義市新白川段95 2建號(門牌號碼 :嘉義市○○街00號四樓之1)總面積:102.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12.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2,369,601元 由原告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彌陀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 123,579元及孳息 由被告王昌淵取得 由原告及被告王昌淵、王美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7,429元及孳息 由被告王昌淵取得 同上 5 投資 嘉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70萬元) 2,704,590元 由被告王昌淵、王美文各取得1/2。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昌榮 1/6 7/9 7/9 2 王昌碩 1/6 0 0 3 王昌淵 1/6 1/6 1/6 4 王昌美 1/6 0 0 5 王昌梅 1/6 0 0 6 王何徐英 1/18 0 0 7 王俊添 1/18 0 0 8 王美文 1/18 1/18 1/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