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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冠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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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柍臻陳佳圻陳秋瑾陳寶如陳淑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30日所為之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亦有所載。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第80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2

8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又依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30日所為之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陳達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陳達共有繼承人9 人,且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特留分比例各為14分之1;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共計45,497,381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28 號卷第29-31 頁),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7,613 元(計算式:45,497,381元× 特留分1 / 14

=1,477,613 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77,613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2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為此命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代位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