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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曾嫈智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原 告 曾黃寶春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曾國財

曾靖媛

曾靖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曾黃寶春聲請為原告曾嫈智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曾黃寶春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先墊付選任原告曾嫈智之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昱勳律師前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曾黃寶春之聲請,裁定選任為該事件原告曾嫈智之特別代理人,請准命原告曾黃寶春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等語。

三、經查,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原告曾嫈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曾黃寶春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曾黃寶春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原告曾黃寶春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