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廖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廖竹如
廖佩玉原 告 林文福被 告 張淑鈴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2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廖林富美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文山生前及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98,245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2人各949,122元(見家調卷第9頁);嗣原告廖林富美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一)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存款3,036,200元;(二)被繼承人之國泰人壽住院醫療何險理賠金28萬元;(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領取之款項690,500元,共計4,006,7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原告廖林富美嗣於114年10月16日再具狀擴張聲明,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一)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存款3,036,200元;(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之存款213,675元;(三)被繼承人之國泰人壽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28萬元;(四)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在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139萬元;(五)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在東石鄉農會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140,500元;(六)被繼承人之國泰人壽保單之身故保險理賠金5,001,353元,上開合計10,061,728元(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而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30,864元(計算式:10,061,728元×1/4×原告2人=5,030,864元),扣除原告廖林富美依其原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共1,898,245元後,原告廖林富美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2,619元(計算式:5,030,864元-1,898,245元=3,132,619元),尚應補繳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