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A02
A03原 告 A04被 告 B01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文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費用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04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文山生前及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存款,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訴聲明:被告A08應返還其占有之現金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898,245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不當得利各949,122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83號卷第9頁,下稱家調卷);嗣原告A004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
㈠、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存款3,036,200元;㈡被繼承人之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28萬元;㈢、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領取之款項690,500元,共計4,006,7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並於114年8月4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文山所遺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1頁)。嗣原告A004於114年10月16日再具狀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㈠、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存款3,036,200元;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之存款213,675元;㈢、被繼承人之國泰人壽公司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28萬元;㈣、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在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139萬元;㈤、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在東石鄉農會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140,500元;㈥、被繼承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身故保險理賠金5,001,353元,共計10,061,728元(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原告A004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04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文山過世前、後擅自提領款項,原告等2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A004當庭聲請追加林文褔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乃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林文褔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林文褔逾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將林文褔列為本件原告。
參、又原告林文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文山於106年7月27日結婚,婚後無子女,被繼承人林文山於111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A004、林文褔分別為其胞姊、胞兄,均為繼承人,被告A08應繼分比例2分之1,原告A004、林文褔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如附表五所示。又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即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提領共計3,036,200元之款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及沒收1,397,721元;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上開款項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而原告A004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外,均無意見,可自系爭遺產中扣還,至該編號4所示之「塔位申請45,000元」應包含在同附表編號2之費用在內,且實務上辦理塔位之申請慎重,收據均以電腦列印,並附統一編號,具正式憑證效力,而非以估價單手寫開立,經致電該單位確認,其收據確為正式開立之電腦列印合法憑證。
二、再者,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罹患胰臟癌時,對當時財務狀況深感惶恐,即請求原告A004女兒前往華南銀行朴子分行暸解其存款狀況,驚覺餘額僅剩20,755元,被繼承人為此事與被告大吵並要求被告不能再私自保管銀行存摺,並於同年3月下旬請原告A004女兒A07幫忙前往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及朴子海通路郵局開戶,以方便保險公司將其因罹癌可獲理賠之醫療保險匯入上開帳戶,並以備不時之需及提防在不知情下遭被告提領,顯然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對被告不信任,亦可證被繼承人並未授權被告可任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被告應係趁被繼承人臥病在床無法自理時,私自拿取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領取各該款項;且即便被繼承人讓被告保管存摺、印章,被告並不當然即屬有受被繼承人授權可提領存款,故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存款係被告逾越保管範圍,擅自持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提款。又被繼承人病情加重後,於110年7月20日至111年5月10日在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此期間其手機幾乎關機或無人回應,難以聯絡,被告刻意不讓親友探視被繼承人以便利用被繼承人生病無法自理時一手控制財務,且在安寧病院醫護告知被繼承人病危時,被告仍未通知親屬,罔顧原告A004與被繼承人多年的姊弟情,未能見到被繼承人最後一面。再者,被繼承人於生病後之110年6月18日將其名下唯一土地贈與其姪女林怡諄等人,足見被繼承人堅決不讓被告在其身故後繼承該土地,擔心林家祖產日後慘遭變賣。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底之病情已至惡化階段,又於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重末期,甚至已於111年4月29日簽署安寧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昏迷指數只剩8,明顯喪失財產處分能力,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被告竟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擅自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共計1,880,500元;又被繼承人生活簡單樸實,生活支出極低,極少從事金融投資,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顯不合理,既無書面贈與契約、借貸證明或有效授權文件,亦無任何對價關係,顯難成立合法金流,故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三、本件經送鑑定後,如附表四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各該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之字跡雖均係被繼承人所簽,惟各該保單之受益人變更有下列瑕疵:㈠申請書內容係於要保人即被繼承人簽名後始行填寫,非於現場逐欄確認;㈡被繼承人簽名當時,未見具體填載內容,難認已就重要事項為意思表示;㈢被告與被繼承人於各該保單變更受益人時尚未結婚,是各該變更申請書上均註明被告係「妻」,顯與事實不符;㈣與保險公司內部控制之核心精神,即應確保要保人真意並防杜不當操作之要求相悖;㈤業務員未查證身分,亦未建立確認真意之機制;㈥證人A02、A03證述前後矛盾;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已充分理解受益人變更之重大法律效果等(下合稱系爭瑕疵),且變更後之結果與被繼承人生前長期穩定之真意明顯不一致,足認如附表四所示各該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均非要保人即被繼承人之真意所為,故如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共計5,001,353元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四、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文山所遺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同意如附表一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所代墊,自應從系爭遺產中扣還;又被繼承人生前早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且授權被告得任意提領及處分該帳戶內之存款,況被繼承人若無意繼續授權被告提領存款,其大可將印章及存摺收回,故原告A004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保單,受益人均為被告,故各該理賠並非遺產範圍。
二、而被告與被繼承人雖於106年7月間結婚,但雙方早於99年間即已開始交往,至102年間已形影相隨,情同夫妻,故被繼承人於102年間主動表示將如附表四所示保單更改受益人為被告,並於其上註明被告為「妻」,雖與事實未盡相符,但不影響被繼承人指定被告為各該保單身故受益人之真意與效力。至各該保單之服務人員A02、A03,其2人係兄弟關係,非被告所知悉,其等職務亦為國泰人壽公司內部業務之分配事宜,被告更無操縱之可能,此亦不礙被繼承人指定被告為如附表四所示各該保單之受益人之效力;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被告願負擔有關分割遺產之所有訴訟費用,但不包含如附表三、四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54至2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文山於106年7月27日結婚,婚後無子女,被繼承人林文山於111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A004、林文褔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胞兄,是被告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原告A004、林文褔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如附表五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共計提領3,036,200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4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及沒收1,397,721元;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被告共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86,178元(不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項目),兩造均同意自系爭遺產中扣抵。
(五)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9614號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通清字第1130044748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起訴書、國泰人壽公司114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41043459號函、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明細收據(除該附表編號4所示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查(分別見家調卷第15、21至29、57頁;本院卷一第51、59至
61、65至69、85至89、157至163、333頁;本院卷二第39、4
1、47、95至104、383至401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塔位申請45,000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自系爭遺產中扣抵?
(二)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
肆、法律依據及說明: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塔位申請45,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中扣還。
(一)查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塔位費用4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塔位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就此,原告A004主張被告未提出以電腦列印之收據,僅提出手寫估價單,故該塔位費用應包含在同附表編號2所示「治喪禮儀費用」157,200元內等語。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費用,分別為「以馬內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及「基督教墓園委員會」所開具(見本院卷二第39、45頁),且編號2所示費用中並無「塔位」之項目,是原告A004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治喪禮儀費用」應包含塔位乙節,即難認有據;另觀諸被告提出有關塔位之支出雖係估價單,而非收據,惟該費用之支出核與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有關,且於被繼承人之年齡、身分與其生前社會地位並無顯然不合之情,應認屬對於配偶死亡時及死亡後追思所為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屬必要喪葬費用;又參以原告A004亦自承被繼承人於死亡後安葬於基督教納骨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與開立該估價單之單位「基督教墓園委員會」難謂有違,且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不相違背,所列金額亦稱合理;再酌以安葬被繼承人遺骸本為繼承人之義務,塔位亦為祭祀被繼承人所必需,原告A004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應將被繼承人遺骸安放於塔位之理由,依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塔位費用45,000元,應可認係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二)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231,178元如附表二所示,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返還。
二、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均非被繼承人林文山之遺產。
(一)有關如附表三部分:
1、查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均係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5月20日間所提領,被告辯稱該些提領均係經被繼承人授權所為;原告A004則爭執被繼承人生前病情嚴重,已喪失財產處分能力。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固有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2、又查,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原告A004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身體狀況不佳,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底之病情已至惡化階段,又於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重末期,甚至已於111年4月29日簽署安寧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昏迷指數只剩8,明顯喪失財產處分能力等情,固提出被繼承人之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意願書、成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205至207、219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惟上開意願書及護理記錄、病歷摘要均未有被繼承人林文山已明顯喪失財產處分能力,且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記載,自難佐證上情,即尚難認被繼承人已因病情嚴重,達喪失財產處分能力之情形,是被繼承人生前對自己財產自有處分之權能,尚難認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為被告不當提領;又被繼承人於罹癌後若不信任被告,其大可將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收回,不讓被告提領,惟被繼承人捨此不為,可見其有授權被告得任意提領及處分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意甚明,況被繼承人於生前若已因罹癌致無法處分自己財產,原告等人竟未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以保護被繼承人,反而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以其病情嚴重,明顯喪失財產處分能力為由,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授權而盜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即難謂與事實相符。
3、至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共計提領3,036,200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及沒收1,397,721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A004執此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亦未經被繼承人授權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A004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未經被繼承人授權,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A004除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對被告不信任,曾請原告A004女兒A07至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及朴子海通路郵局開戶,且被告刻意不讓親友探視被繼承人,以便利用被繼承人生病無法自理時一手控制財務,又被繼承人於罹癌後之110年6月間將其名下唯一土地贈與其姪女林怡諄等人,足見被繼承人於生前未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云云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上開主張亦僅係其個人片面主觀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其此部分主張之舉證有所不足,其所述應不足採。⑵再者,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行為,核與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提領,均係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迥異,自無援引比附之餘地;況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民事審判本不受刑事審判之拘束,即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各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之拘束,依此,原告A004執上開確定判決為據,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未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故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顯屬無據。
(二)有關如附表四部分:
1、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甚明;此與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不同。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所明定。
2、查如附表四所示各該保單於102年間確均有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且係被繼承人親自在各該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6月25日國壽字第1141060190號函後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A02、A03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7至28、200至211頁;本院卷三第88至105頁);而如附表四所示各該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林文山」之簽名,均為被繼承人林文山所簽,各該保單之身故理賠金合計5,001,353元,均由國泰人壽公司於111年7月15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6日刑理字第1156025697號鑑定書、國泰人壽公司114年9月15日國壽字第11400935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及本院卷三第197頁)。參以原告A004亦不爭執上開保單均有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及各該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林文山」之簽名,均為被繼承人林文山所簽等情,則依前開說明,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既已變更指定之受益人,則被告基於保險受益人地位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並非無正當權源,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明;依此,原告A004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顯不可採。
3、至原告A004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各該保單之受益人變更有前揭系爭瑕疵存在,惟查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略謂「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即應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故變更受益人僅需提供上述資料等情,業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9月15日以國壽字第1140093534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足認如附表四所示各該保單之受益人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該公司時即已生效,縱有如原告A004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或屬保險公司於審查受益人變更之流程及手續有無修正之必要,核與本件認定如附表四所示各該保單於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合法性無涉,併此說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
(一)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認係繼承費用,可自遺產支付,而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即231,178元,均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上開金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A004主張除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提領之3,036,200元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所有遺產均先分配予原告林文褔,被告則表示不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A004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004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未慮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大多係存款,而存款之利息乃持續加計,其價值隨時間而變動,是若依原告A004主張之上開方案,將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所有存款之利息均由原告林文褔分配,對原告A004及被告而言,難謂公平,故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3,036,200元,業經本院認定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乙情,已見前述,是該款項自應列為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再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及保險金,基於各繼承人之意願、公平原則及該等遺產之前開性質、價格,編號1至8所示存款及儲值卡之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同理,編號9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明確函覆為28萬元,故自以兩造申請理賠時為準等因素,認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3,036,200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所支出之231,178元後,剩餘2,805,022元部分,自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補償予其他繼承人,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至如附表三、四所示既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A004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三、四所示存款及保險理賠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04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不含追加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惟被告既已具狀同意負擔有關分割遺產之所有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即酌定由被告負擔;至原告A004追加如附表三、四均為遺產範圍敗訴部分,被告並未蒙其利益,該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方符公允,故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文山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國稅局核定)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143,90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A08並應依本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補償原告A004及林文褔,詳如備註欄。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提領之3,036,200元,及提領後於112年12月21日餘款20,974元及利息(參本院卷一第69頁)。 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09元及利息 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784元及利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朴子海通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 45,116元及利息 6 存款 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 635元及利息 7 存款 東石鄉農會(帳號:6170 000000000000) 648元及利息 8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57元及利息 9 保險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之 保單,尚未申請之理賠金 。 共約28萬元,實際理賠金額以兩造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申請時為準。 ●備註欄: 一、上開編號1至9,除編號2所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提領之 3,036,200元外,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提領之3,036,200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231,178元後,剩餘2,805,022元,應由被告分別補償繼承人下列金額(經計算後因無法整除,由原告A004多分得1元): (一)原告A004:701,256元(計算式:2,805,022元÷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原告林文褔:701,255元。附表二:被告主張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編號 項 目 金 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證據出處 1 殯儀館費用 24,200元 列入 本院卷二第39頁 2 治喪禮儀費用 157,200元 列入 同上 3 大體搬運費用 1,300元 列入 本院卷二第41頁 4 塔位申請費 45,000元 列入 本院卷二第45頁 ,原告A004爭執。 5 飲料 278元 列入 本院卷二第47頁 6 餐盒 3,200元 列入 同上 總計:231,178元附表三: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項編號 被告提領日期 金額 原告A004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110年10月18日 在華南銀行朴子分行提領(編號1至15均同) 23萬元 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均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故左列提領金額應計入本件遺產 計算。 左列款項均非本件遺產範圍 。 左列被告提領之款項,均非本件遺產範圍(參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交易明細)。 2 110年10月21日 6萬元 3 110年10月29日 6萬元 4 110年11月29日 8萬元 5 110年12月3日 10萬元 6 110年12月17日 10萬元 7 111年1月6日 6萬元 8 111年1月20日 10萬元 9 111年1月27日 10萬元 10 111年2月18日 10萬元 11 111年4月6日 10萬元 12 111年4月7日 10萬元 13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14 111年5月11日 20萬元 15 111年5月17日 15萬元 16 111年5月20日在東石鄉農會提領 140,500元 合計:1,880,500元。附表四:被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A004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保險金 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170萬元。 左列保單均為本件遺產範圍 ,應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左列保單均已有指定被告為受益人 ,均非本件遺產範圍。 左列6筆保單均有指定受益人為被告,故各該保險理賠金均非本件遺產範圍(參本院卷二第139頁)。 2 同上 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100萬元。 3 同上 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264,103元。 4 同上 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51萬元。 5 同上 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90萬元。 6 同上 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627,250元。 上開身故理賠金共計5,001,353元,均由國泰人壽公司於111年7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內。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A004 1/4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37,683元,由原告A004、林文褔連帶負擔( 計算式詳如備註欄)。 2 林文褔 1/4 同上 3 A08 1/2 20,365元(計算式詳如備註欄)。 ●備註欄: 一、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8,048元(計算式:19,810元+38,238元;參家調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319頁)。 二、原告A004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10,061,728元,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共計3,529,875元(參本院卷二第304頁)。 三、是被告應負擔如附表一有關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即為20,365元(計算式:58,048元×3,529,875元/10,061,7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7,683元(計算式:58,048元-20,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