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林富美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文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淑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685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廖林富美、林文褔即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205,9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685元】,茲將計算式析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書(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計213,832元(其中編號2係以提領3,036,200元之餘款計算,見原審判決第16、17頁)。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3,036,200元(見原審判決第16頁)。
(三)附表一編號9所示,尚未申請之保險理賠約28萬元(見原審判決第17頁)。
(四)附表三所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項,共計1,880,500元(見原審判決第18、19頁)。
(五)附表四所示,被告即被上訴人領取之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共計5,001,353元(見原審判決第19、20頁)。
(六)上開合計10,411,885元(計算式:213,832元+3,036,200元+280,000元+1,880,500元+5,001,353元)。
(七)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為5,205,943元【計算式:10,411,885元×1/2(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繼分各1/4)=5,205,9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