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黃美陣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被 告 黃怡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彥強被 告 黃怡舜
康黃文嬌
黃玉珠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被 告 蘇黃美華
黃千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黃不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雙方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性質及其用途等,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較能符合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不(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黃不)於107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黃不之子女與孫子女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長子黃奕堯於104年9月18日死亡,由被告黃彥強、黃怡瑋、黃怡舜代位繼承,下稱其姓名或稱被告黃彥強等3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受有黃奕堯(原名黃哲堯)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黃彥強等3人繼承取得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使用執照:(81)鄉建字第23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建號:嘉義縣○○鄉○○○段○○○段00○號)之套繪管制而無法分割使用,其他繼承人縱經分割取得該地應有部分,亦僅形同為被告等3人分擔土地稅捐,將使其他繼承人權利受損,為兼顧共有人間公平,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已與其餘被告協商,如被告黃彥強等3人願解除套繪管制,則系爭土地依原告方割方案所示之方式分配,其餘遺產由被告黃彥強3人共同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㈠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件之原告方案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彥強、黃怡瑋則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套繪管制並未限制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並聲明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黃怡舜則略以:應採變價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㈢被告康黃文嬌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
⒈系爭土地如可部分解除套繪管制,並扣除系爭房屋坐落部分
及法定空地後,其餘部分可為建築使用,前述扣除部分由被告黃彥強等3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由其他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前述扣除部分,如逾被告黃彥強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其等應連帶給付補償金(依原告主張、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或鑑價)予其他繼承人。
⒉又如可部分解除套繪管制,在扣除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及法定
空地後,其餘部分無法為建築使用時,則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黃彥強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補償金,即以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參酌系爭土地位置緊臨台19縱貫線交通要道,臨近北港及朴子繁榮區域、六美國小及六腳國小,生活機能良好)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其餘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8,179元,並隨各年度申報(公告)地價調整而調整使用補償金,或給付系爭土地當年度全部地價稅作為補償金。
⒊另可由被告黃彥強等分配系爭土地,並由其等連帶給付補償
金各100萬元,或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或鑑價後按附表二之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如套繪管制限制分割效力及於不得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同前述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8、9不動產涉及祭祖可贈與被告黃彥強等3人;編號4至7、10可贈與被告康黃文嬌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或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不同意由被告康黃文嬌原物分配後補償其他繼承人,而前述贈與之相關費用應由受贈人負擔等語。
㈣被告黃玉珠則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黃千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曾到庭並具狀
陳稱略以:如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後,系爭房屋及法定空地由被告黃彥強等3人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由其他繼承人,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具體分配,其餘遺產被告黃千玲不受分配;如系爭土地無法解除套繪管制,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㈥被告蘇黃美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曾到庭陳稱
:其同意被告黃千玲之前述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孫子女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及如系爭土地上前有訴外人黃奕堯所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黃彥強等3人繼承取得共有)坐落,並由系爭房屋(即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使用執照:(81)鄉建字第23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建號:嘉義縣○○鄉○○○段○○○段00○號)之套繪管制等情形,有被繼承人及其長子黃奕堯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0月1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6509號函暨函附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持分人附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朴地登字第1130007166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2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1742號函暨函附稅籍沿革資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1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5662號函暨函附稅籍沿革資料與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81)鄉建字第23號使用執照影本、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4年6月27日鄉秘字第1140007826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40003248號函(家調卷第13至25、69至83、97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3、193至221頁,卷二第139至141、147至159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及具狀而未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⒉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為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除系爭土地有前述套繪管制外,並無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已見前述規定。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調查:
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領有前述(81)鄉建字第23號使用執照(房屋
稅籍:00000000000),並已套繪管制在案之情形。又依內政部75年6月4日台(75)內營字第398154函略以: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應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辦理。」等語。可認系爭土地,除建築物之投影面積及劃設之保留地外,其餘土地均為法定空地或視為法定空地管理。被告黃彥強等3人到庭既未表明願申請解除該套繪管制,被告黃彥強、黃怡瑋復抗辯該套繪管制,並未限制系爭土地之全部乙節,顯係有所誤解。而原告或被告黃彥強等3人既未能提出已取得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則依前述說明,自難以為原物分割。
⒉再者,審酌若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繼續維持共有,事涉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或其他爭訟程序,以及管理及使用方式等,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勢必增添訟端及紛爭;又參以附表一所示其餘土地、房屋之使用分區、類別及權利範圍、面積,倘予以細分恐有害經濟效益,亦不利於耕地之農牧使用,其餘有屬房屋及其基地,難以割裂分配,且取得房屋、土地共有人是否有資力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找補,尚非無疑,故各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應相當困難,並不利於該土地、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價值,及徒增未來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的複雜化,更易再增添兩造間日後之其他紛爭,尚難謂此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倘為變價分割,既未將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細分,亦未違背前述套繪管制之規定,而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則有意買回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變現之價值,因此可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以變價分割(其中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10房屋,應予合併變價),使土地、房屋產權單純化,買受人能取得更大的利用效能,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可促進土地、房屋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使用現況、系爭
房屋及土地套繪管制等前述各情,以及考量原告與被告等前述聲明、意願與公平性等一切情狀,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法,宜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而其中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10系爭房屋應予合併變價,均應予變價分割,依所得之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公平妥適。因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即依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不之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類別 原告分割方案 本院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113 全部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先位方案:變價分配。 備位方案﹕如編號1之土地黃彥強、黃怡瑋、黃怡舜願解除套繪管制,則編號1之土地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分配(A部分由黃千玲取得、B部分由原告取得、C部分由蘇黃美華取得、D部分由黃玉珠取得、E部分由康黃嬌取得、F部分由黃彥強、黃怡瑋、黃怡舜共同取得)(本院卷三第19至21、25頁)。 編號1、10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法:合併變價分割,亦即變賣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26.29 6分之1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如附件編號2至10所示 編號2至9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亦即變賣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3.85 6分之1 鄉村區、交通用地 同上 同上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60.67 全部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同上 同上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32.72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67.18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3.56 全部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同上 同上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58.62 全部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同上 同上 9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10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編號1、10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法:合併變價分割,亦即變賣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系爭土地有黃奕堯(原名黃哲堯)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六腳鄉公所函文顯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使用執照:(81)鄉建字第23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建號:嘉義縣○○鄉○○○段○○○段00○號之套繪管制(本院卷一第195、197、213至221頁,卷二第139至141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美陣 6分之1 2 康黃文嬌 6分之1 3 黃玉珠 6分之1 4 蘇黃美華 6分之1 5 黃千玲 6分之1 6 黃彥強 18分之1 7 黃怡瑋 18分之1 8 黃怡舜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