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鄭○○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鄭○○訴訟代理人 鄭伊原被 告 鄭○○訴訟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鐘育儒律師被 告 鄭○○
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鄭○○死亡後現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雙方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鄭○○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一部分割,原告請求為判決一部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特性及其用途等性質,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較能符合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鄭○○)於民國111年10月8日過世,現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鄭○○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0,799元,已由原告給付訴外人鄭○○(下稱鄭○○),依法請求扣除前述喪葬費用予原告後,就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一部分割,日後有發現其他財產,兩造再另行處理;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有地上房屋為使用,或有其他地上物,若採變價分割會損及繼承人之權益,應為原物分割後,在經由鑑價補償,以維護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分割方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鄭○○、鄭○○、鄭○○、鄭○○均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先行分割,日後有發現其他財產,兩造再另行處理;而就分割方法,鄭○○陳稱因兩造私下均無聯絡,若未採變價分割,房產權益會更趨複雜,並與鄭○○、鄭○○等均主張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至5。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8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下或稱系爭房地),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7萬0,799元,已由原告於113年8月16日給付鄭○○,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於113年度地價稅為1萬2,826元,已先後由鄭○○於114年2月17日繳納、鄭○○於114年3月21日繳納,以及114年地價稅為1萬2,826元,由鄭○○於114年11月24日繳納,附表一編號5房屋之114年度房屋稅為3,499元,鄭○○於114年6月26日繳納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影本、113年度司執字第37366號收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地價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114年5月22日嘉市財土字第1147508239號函、附表一編號5房屋114年之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家調卷第11、17至26、211至22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
7、家調卷第8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31至44、195、197頁,本院卷二第43至67、83、137、163至167、2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前述規定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公同共有人本得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如經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應得僅就遺產之一部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此基於當事人於程序法上之處分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號判決要旨)。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復未以遺囑為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前述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到庭同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為一部分割,日後有發現其他財產,兩造再另行處理(本院卷二第263頁)。是原告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為明示之一部分割請求之表示,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本院自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先為說明。
㈢又就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鄭○○各以前述情詞為主張及陳稱
不動產部分,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其餘被告則陳稱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7萬0,799元是否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113年度地價稅1萬2,826元經鄭○○與鄭○○重複繳納,應於遺產中扣還予何人?由何人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請退稅?被繼承人所遺之現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喪葬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經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7萬0,799元,已由原告於113年8月16日給付鄭○○,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於113年度地價稅為1萬2,826元,已先後由鄭○○於114年2月17日繳納、鄭○○於114年3月21日繳納,以及114年地價稅為1萬2,826元,由鄭○○於114年11月24日繳納,附表一編號5房屋之114年度房屋稅為3,499元,鄭○○於114年6月26日繳納等情,已詳見前述,而兩造同意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先支付代墊之喪葬及稅捐等繼承費用。因此,本件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各支付原告及被告鄭○○代墊之喪葬27萬0,799元及稅捐等費用合計29,151元(12,826+12,826+3,499=29,151)。至於113年度地價稅1萬2,826元部分,已經鄭○○先於114年2月17日繳納完畢,該稅捐繳納義務業已消滅,鄭○○於114年3月21日重複繳納已屬溢繳,應由鄭○○依規定向前述主管機關辦理退稅,尚非屬遺產之債務或管理費用,不併入本件計算,併為說明。
⒉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已見前述規定。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⑵關於系爭遺產應採何分割方式為宜,就系爭房地部分,被告
鄭○○陳稱因兩造私下均無聯絡,若未採變價分割,房產權益會更趨複雜,並與鄭○○、鄭○○等均主張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等語。惟原告主張因有地上房屋供為使用,或有其他地上物,若採變價分割會損及繼承人之權益,應為原物分割,及被告鄭○○亦陳稱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參以兩造具狀或到庭之說明可知,兩造間之關係尚非和諧,私下無聯絡並有其他訴訟事件,並因探視被繼承人之過程彼此存有嫌隙(家調卷民事起訴狀,第7至9頁),可見雙方關係不佳,若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事涉日後管理及使用方式等,倘予以細分恐有害經濟效益,故各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應相當困難,並不利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社會經濟價值,並徒增未來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的複雜化,更易再增添兩造間日後之其他紛爭,難謂此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再者,考量系爭房地倘以原物分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與他人共有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5分之1),再經細分不利於耕地之農牧使用,其餘為房屋及其基地,難以割裂分配,且取得系爭房地共有人是否有資力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找補,尚非無疑,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變現之價值,因此可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可促進系爭房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以變價分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因此,審酌多數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宜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⑶又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存款(含孳息),性質上均為可分,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同意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再者,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7萬0,799元,已由原告給付鄭○○,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113年度、114年度地價稅均各為1萬2,826元,及附表一編號5房屋之114年度房屋稅3,499元,合計2萬9,151元(12,826+12,826+3,499=29,151),已均由鄭○○繳納等情。故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支付原告、被告鄭○○分別代墊付之喪葬費27萬0,799元、必要管理費用2萬9,151元。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算前述各項相關金額後,依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存款100萬元,由原告取得27萬0,799元、被告鄭○○取得2萬9,151元後,其餘款項均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分配之存款,分配方式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載。又本院審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為不動產、存款及其孳息、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每人各5 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欄分割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即依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鄭○○之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 (地上建物如編號7) 91 全部 2,07萬4,800元 編號1~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亦即變賣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4125 5分之1 78萬3,750元 3 土地 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地上建物如編號5) 105 全部 2,96萬1,000元 4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地號 (地上建物如編號6) 116 全部 92萬8,000元 5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 126.75 全部 26萬1,900元 6 建物 嘉義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號 114.30 全部 14萬1,800元 7 建物 嘉義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 96.16 全部 10萬3,900元 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1萬7,206元 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9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4,439元 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10 存款 嘉義市農會 17萬6,365元 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11 存款 嘉義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由原告優先分配取得27萬0,799元,由被告鄭○○優先分配取得2萬9,151元,其餘款項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12 存款 布袋鎮農會 174元 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13 存款 嘉義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 75萬元 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備註: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13存款均含孳息,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由原告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 5分之1 2 鄭○○ 5分之1 3 鄭○○ 5分之1 4 鄭○○ 5分之1 5 鄭○○ 5分之1附表三:兩造主張就附表一之遺產之分配方式編號 繼承人 分配方式 1 鄭○○ 編號1至7: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11:由鄭○○取得(應繼分56萬5,477元+代 墊喪葬費用27萬0,799元)、鄭○○取 得16萬3,724元。 編號13:由鄭○○取得40萬1,753元、鄭○○取 得34萬8,247元。 編號8至10、12:由鄭○○取得。 (本院卷二第201頁) 2 鄭○○ 編號1至7: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編號8至13: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本院卷二第231、251頁) 3 鄭○○ 編號1至7: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8至13: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262頁) 4 鄭○○ 編號1至7: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編號8至13: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262頁) 5 鄭○○ 同上 (本院卷二第2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