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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劉泳煌被 告 劉玟君

劉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淑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淑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劉泳煌為其配偶,被告劉玟君、劉晉成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因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過世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97,835元,是由被告劉玟君代墊,同意自遺產中扣除。但被告劉玟君在被繼承人過逝後於110年10月12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366,000元、永豐銀行帳戶提領75,000元,上開款項亦為遺產,應一併列入考量。

二、被告劉玟君、劉晉成答辯以:原告自95年間離家後,對家庭不聞不問,被繼承人在107年生病時有寫下自書遺囑,表明遺產分割之方式,被繼承人並無意願讓原告繼承其財產。如認被告劉玟君提出之自書遺囑欠缺遺囑要式為無效,原告也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行為,不要再反覆提及被繼承人將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之事。被告現可以接受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了日後提領上的便利,股票及永豐銀行、三信銀行金額較小之存款,統一分歸被告劉玟君取得,再以金額較高之土地銀行之存款進行調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繼承人羅淑媛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劉玟君、劉晉成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㈢、被告劉玟君於110年10月12日自被繼承人在土地銀行之帳戶提領366,000元、永豐銀行帳戶提領75,000元(以上合計441,000元)。

㈣、被告劉玟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97,8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玟君抗辯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無意讓原告繼承其財產云云,雖提出手寫文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唯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被告劉玟君提出之上開文書並無被記繼承人之簽名,業據其當庭確認無誤。顯與自書遺囑應「親自簽名」之要件明顯不符,僅為被繼承人留下之信件而已。被告劉玟君抗辯依遺囑原告不得主張繼承遺產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本院調查:兩造不爭執之喪葬費用為497,835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91至107頁單據),且上開喪葬費乃由被告劉玟君支付。被告劉玟君於110年10月12日自被繼承人在土地銀行之帳戶提領366,000元、永豐銀行帳戶提領75,000元(以上合計441,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7頁);扣除上開喪葬費後不足額為56,835元(497,835-441,000),應為被告劉玟君以自己的金錢先行支付,在遺產分割時,被告劉玟君得取回上開墊付之56,835元(即額外分得差額56,835元)。

㈢、被告劉玟君主張由於原告沒盡到照顧責任,應將被繼承人之醫療費143,548元自遺產中扣除云云;原告表明不同意。查醫療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與遺產之計算無關;原告亦未能證明醫療費為其代被繼承人支付,而有對被繼承人取得債權之情形發生。是以被告劉玟君主張此部分自遺產扣除云云,實無理由。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22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25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25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查。而被繼承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兩造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遺產分割方法有初步共識,亦即兩造均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由被告劉玟君分得股票、永豐銀行、嘉義三信之存款,其餘由土地銀行存款進行調整。又調閱資料後發現被繼承人的存款於死亡後有遭提領情形(如不爭執事項所載),遭提領的存款合計441,000元,原應列為遺產分配;然被告劉玟君亦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97,835元,扣除上開遭提領存款441,000元後,尚有差額56,835元。為計算上之便利,附表一所載遺產存款以函覆之「查詢時」金額為準,並另外讓被告劉玟君分得56,835元,補足上開喪葬費差額。依上開說明,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淑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629,179元(此為查詢時存在之金額) 1.原告、被告劉晉成各分得 583,801元 2.被告劉玟君分得461,577元 110年10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餘額為366,561元,加計定存100萬、60萬元各一筆,同年月12日被告劉玟君提領366,000元,並陸續有利息匯入。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640元(此為查詢時存在之金額) 全部由被告劉玟君分得 110年10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餘額為75,000元,同年月12日被告劉玟君提領75,000元,並有現金636元存入,加計利息,查詢時金額為640元。 3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513元(此為查詢時存在之金額) 全部由被告劉玟君分得 110年10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餘額為903元。陸續有股息存入。 4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元 全部由被告劉玟君分得 5 股票 聲寶股票1788股 51,136.8元 全部由被告劉玟君分得 兩造同意按查詢時之價格計算,以上合計174,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股票 中鋼股票22股、2股、3股 537.9元、48.9元、73.5元 7 股票 東和鋼鐵股票489股 35,012.4元 8 股票 官田鋼股票5873股 88,095 9 股票 東企股票210股 0 10 股票 中國力霸股票707股 0 存款分配計算說明: 1、被繼承人上開編號1至10遺產價值合計1,80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劉玟君代墊喪葬費差額56,835元後,應分配之款項為1,751,402元。 2、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每人可以分得583,800.6元(1,751,402*1/3);為便利計算,由原告、被告劉晉成各分得583,801元、被告劉玟君分得583,800元。 3、被告劉玟君應加計代墊喪葬費差額故可分得640,635元(583800+56835)。被告劉玟君單獨分得編號2至10遺產價值合計179,058元(640+1513+2000+174905),另可再分得土地銀行存款461,577(640,000-000000)。 4、其餘土地銀行存款由原告、被告劉晉成各分得583,801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泳煌 (即原告) 3分之1 2 劉玟君 3分之1 3 劉晉成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