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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15號受 裁定人 廖千惠(即聲請人廖哲源之繼承人)

廖偉廷(即聲請人廖哲源之繼承人)

廖川明(即聲請人廖哲源之繼承人)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與原聲請人廖○○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廖○○死亡而終結,因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 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而為公告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定有明文。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丙○○向其子女即原相對人甲○○、丁○○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丙○○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聲請人丙○○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駁回原聲請人丙○○之聲請;抗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聲請人丙○○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額。

㈡而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丙○○之聲請事項為「甲○○

、丁○○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1,682元之扶養費,如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原聲請人丙○○於聲請時係70歲且居住於嘉義縣,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3.93年,而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給付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原聲請人丙○○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3,680元(11,682元/月×12月×10年×2人=2,803,68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原聲請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㈢又因原聲請人丙○○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甲○○、丁○○、乙○○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佐,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丙○○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即應由原聲請人丙○○之繼承人即甲○○、丁○○、乙○○於繼承原聲請人丙○○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