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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 賴○○ 住○○市○區○○街000號之00樓兼法定代理人 賴○○共同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相 對 人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茲因該事件關於給付聲請人甲○○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587元,尚有約3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核定其標的金額為382,371元(計算式:11,587×33),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另就聲請人乙○○聲請之不當得利1,151,316元部分,核其性質應屬代墊扶養費之返還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亦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與上開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應徵收之1,000元,合計2,000元,是依上開第一審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