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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勸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昇融相 對 人 余貞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欣蔻,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欣蔻間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雖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8日以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

7 號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會面交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

1 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相對人應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等語。

二、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欣蔻,前經本院於111 年3 月18日以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7 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欣蔻會面交往之方式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按前述調解成立內容之會面交往方案履行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本院於113 年6 月6 日開庭勸導及曉諭,惟相對人陳稱:相對人沒有讓聲請人看,因其有問小孩,小孩說不願意,前陣子聲請人出獄前,均是由聲請人母親探視小孩,其感受小孩心情低落,其對小孩說阿嬤要來看妳喔,有次出去一個多小時,小孩大哭,嗣後小孩與阿嬤約定用LINE約見面,現聲請人出獄,原本就沒有情感基礎,其問小孩很多次,113 年5 月9 日聲請人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問小孩要不要見面,小孩說不熟了,出去很尷尬,小孩已小學三年級,今年要升小四,其尊重小孩,當初小孩與阿嬤約定要見面先詢問,現聲請人出獄後要改變規則,小孩更不想;又此次說要自第三階段開始,相對人覺得不合理,前幾個階段均不是聲請人執行;再者,相對人沒有辦法對小孩講父親以前是如何的,父親被關乙事,是聲請人母親說的,相對人尊重小孩意願,小孩與阿嬤會面,阿嬤對小孩說相對人很壞心,相對人很無言,其覺得離婚與小孩沒有關係,不應對小孩灌輸這觀念,現小孩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照顧等語。

㈢、本院審酌兩造開庭之陳述,顯見雙方對系爭調解筆錄分階段進行會面交往內容之解讀各有不同,就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且雙方間互相角力均認為對方有不配合探視之舉,是兩造於本案調查中,亦無法達成聲請人要求於每月第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之共識,故本院認為本件已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 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