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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勸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雅芬相 對 人 鄭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底談離婚後,被告開始避不見面,並且將兒子帶走難以聯繫。由於兒子自小由原告照顧,從未離開過身邊,原告多日未親眼見到兒子,擔心到難以進食,希望透過法律途徑勸告被告履行親權人,讓原告得以探視小孩。被告已經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04號),擔心短時間內訴訟無法終結,爰請求相對人履行狀況並為履行勸告等語。

二、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履行勸告事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裁定駁回聲請報結之,此為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係以被告帶著兒子離家及被告已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04號)為據。顯然履行勸告之聲請是以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表明兩造間有何其他之調解、和解筆錄,或本案裁判等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證明,復經本院職權查閱兩造繫屬本院之案件紀錄,亦查無相關卷宗可供調閱。聲請人若急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應在離婚調解程序中提出請求,如無法達成調解時,再考慮是否於離婚案件中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履行勸告,核與前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尚非得命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