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嗣兩造因婚姻關係不佳,於000年0月間即已分居迄今,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案通緝無法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夫妻一方,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亦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且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已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相對人因刑事案件自112年5月起遭數個地方檢察署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乙情,應可採信;準此,實難認兩造有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故本件確已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且揆諸前揭見解,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得為該項請求,故無論聲請人就兩造分居迄今有無可歸責事由,均無礙聲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