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聲 請 人 蔡○○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相 對 人 蔡○○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王○○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等事件(刑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000號起訴書)審判程序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之次女。相對人因與第三人王○○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急診治療後現仍癱瘓於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為代理相對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審理中。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尚未裁定,聲請人無法代理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請求由聲請人暫時為相對人之代理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監護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傷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全卷無訛,且依該案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等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經審酌該案事證,認相對人對外為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確有委由他人代理之需,而上開監護宣告案件本院尚未裁定,是為相對人之利益,於上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有暫定代理人以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再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一切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情誼至親,且為監護宣告案件所推舉之監護人,適宜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上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對王○○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等事件審判程序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人,以維相對人蔡○○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