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聲 請 人 魏毓誼相 對 人 劉○○關 係 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得在每月總額新臺幣50,000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由魏毓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刑事過失傷害等事件審判程序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之代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113年4月29日發生與第三人王明玄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目前意識昏迷。相對人遭此事故後開刀數次、長時間住院,需支付高額醫療費,聲請人捉襟見肘,已無力再以自己存款負擔,有提領相對人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再者上開事故目前安排與第三人王明玄進行調解協商,因相對人昏迷不醒無法委任代理人,故有暫定聲請人為調解案件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超過20年,未育有子女,相對人父母已過逝,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相對人之弟),其等對於相對人日後監護人選任意見一致,有同意書在上開卷內可查。綜合審酌上情,因相對人甫於113年4月29日發生車禍是否需受監護宣告尚待本案進行鑑定確認,而相對人需以財產支應未來之生活及醫療所需;對外更為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甚至民事調解時,確有委由他人代理之需。是為相對人之利益,於上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有准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帳戶現金及選定代理人以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