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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湘琴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相 對 人 張正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紫綸、張䕒心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離婚等事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兩造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張紫綸、張䕒心(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尚在就學中,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其等均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提起本案後即不再支付原本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用,而原本1萬元已遠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現相對人又不為任何支付,造成聲請人母女3人生活陷於困難,因本案尚須經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終結,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兩造間之爭執而受影響,在本案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故請求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5,576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法院為上開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紫綸、張䕒心;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此即包含扶養義務,且不因兩造日後若離婚或其等親權約定由兩造何人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又於本案審理時,兩造對自106年間起即分居,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每月有負擔1萬元之扶養費乙情,均不爭執,可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除依靠同住之聲請人外,亦倚賴相對人每月之固定給付;現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既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當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而相對人竟未給付扶養費用,堪認未成年子女確有因此陷於生活困難情事,兼衡本案尚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待核算,程序須經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終結而為裁判,於裁判確定前,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故於本案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三)再者,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在化妝品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5,000元,於109年至11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362,600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魚市場任職,每月薪資約27,000元,於109年至11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18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171,120元,此有本案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23至38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市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14,230元,暨上揭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等節,認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扶養費暫以每月1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 =9,000)。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再者,為使給付之時間、方式明確及符合當事人利益,本院定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之次月即113年6月起履行給付,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扶養費,合於法律規定;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暫不准許,惟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部分自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又於本件裁定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前,扶養費已到期部分,因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是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作為本案審理時之參考,均特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