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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男),相對人於110年間因工作因素需每日通勤至外縣市,遇有值班則需留宿,故長男自110年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家人亦提供家庭支援共同照顧長男,相對人自113年5月20日接走長男後,即一再拒絕聲請人探視,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達要去接長男放學,相對人不是提早接走,就是臨時向學校請假,讓聲請人無法探視,聲請人確切提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以各式理由搪塞,實質阻擾聲請人與長男見面,足見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意圖疏遠聲請人與長男間親子關係,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已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引用卷宗則稱家調卷),因聲請人與家人已多日未見長男,考量性別學習,為保護長男之權益,依法聲請酌定於系爭事件判決前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所生之長男親權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長男,聲請人已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雖主張長男自110年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113年5月20日接走長男後即多次拒絕聲請人探視,為長男權益,請准予定暫時處分等語。惟查,兩造間有關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最終應由何人任之,或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且聲請人就長男之親權人暫由聲請人擔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認,難認本件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有何暫定長男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主張應暫時酌定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等語,然考量聲請人係以暫定其為親權人為酌定會面交往的前提,然本件無暫定聲請人擔任長男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已審認如前,故本件即無暫訂相對人與長男間會面交往之必要,是以,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難認長男現有何急迫危險之狀態,有何非立即核發聲請人聲請前開內容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事件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