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吳秋芳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代 理 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相 對 人 蘇柏宇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4號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蘇OO之就學及醫療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二、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4號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蘇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4號事件酌定親權部分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有關未成年子女蘇OO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蘇OO(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蘇OO),婚後原同住台南地區,後搬遷是嘉義縣民雄鄉居住。相對人乙○○(以下稱乙○○)已於112年3月27日對聲請人甲○○(以下稱甲○○)提起離婚訴訟中,但甲○○無離婚意願。乙○○目前不願意與甲○○同住,因此搬離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民雄OO街住所,甚至規劃日後將蘇OO送回OO交其父母照顧。甲○○日前雖因工作壓力自殺受傷,但身體狀況已逐漸恢復,工作時間可配合蘇OO學校作息。且蘇OO為OOOOOO之孩童,需要更穩定的情緒,與父母多些關懷,不宜任意變動就學環境,或依乙○○規劃將其轉學OO,將導致因為距離遙遠無法經常與甲○○相處。兩造對於親權行使部分,在本案113年6月27日調查時有初步共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暫由甲○○擔任蘇OO之主要照顧者,甲○○得單獨決定蘇OO之教育及醫療事項;乙○○於排定休假日協助照顧蘇OO,與其進行會面交往;乙○○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蘇OO成年或兩造回復共同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蘇OO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乙○○則以:乙○○任職之台鐵工作為排班,確實無法配合蘇OO學校作息時間,但因為甲○○身體、精神狀況不太穩定,才規劃在本案確定前將蘇OO送回OO讓祖父母照顧。如果甲○○有意願及能力照顧蘇OO,乙○○也不希望蘇OO變更就學環境,只是甲○○之暫時處分聲請狀第2點要求乙○○每月協助照顧乙○○10天此事,因為排休日僅4至6天所以完全配合。蘇OO如與甲○○同住,乙○○同意自113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扶養費10,000元;其實之前甲○○受傷養病期間,都是乙○○單獨支付扶養費,也未曾向甲○○請求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
㈡、兩造為夫妻,育有蘇OO,乙○○對甲○○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親權、扶養費等訴訟中,現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間既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甲○○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㈢、甲○○主張其本身仍希望維繫婚姻關係,但乙○○堅持離婚,兩造因此針對蘇OO照顧事宜無法達成協議,易生衝突,且乙○○提出書狀主張規劃將蘇OO待往OO交祖父母照顧,並請求依職權定暫時處分,恐有不友善父母情事等情;乙○○則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調查時表明針對甲○○本件聲請其可接受之程度。
兩造因此針對蘇OO之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有初步共識,但未達成立訴訟中調解。兩造開庭過程可見情緒失控之哭泣舉動,其等對於婚姻、親權等問題倍感壓力,又因溝通困難易生衝突。本院審酌兩造現已分居之狀況,且就蘇OO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無法自行達成共識,足認現階段就蘇OO與兩造之會面交往等事宜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衡酌兩造與蘇OO過往之生活及照顧情形,蘇OO目前居住、就學狀況,蘇OO與兩造均有緊密依附關係,乙○○任職台鐵為排班工作無法配合蘇OO學校作息,認甲○○對於照顧蘇OO無不當之處,為蘇OO之最佳利益,暫由甲○○擔任蘇OO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爰准甲○○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評估蘇OO尚屬年幼,應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及陪伴,及甲○○表明希望乙○○分擔照顧責任,爰參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暫定乙○○與蘇OO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前,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又蘇OO現年僅9歲,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之甲○○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蘇OO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其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應分擔蘇OO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查乙○○任職台鐵,110年度薪資總額約58萬元,平均月薪約為48,000元,110年度收入總額約61萬元(含利息、股利等);甲○○則在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110年度薪資總額約35萬元,平均月薪約為29,000元,110年度收入總額約45萬元(含利息、股利等)。
乙○○抗辯之前1年時間獨力負擔蘇OO之照顧費用,但同意自113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甲○○對此金額亦表可接受。考量111年度嘉義縣地區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甲○○實際照顧蘇OO付出較多時間精力,甲○○之收入略低於乙○○,乙○○與蘇OO會面交往時亦有食衣住行支出等情,本院認為以目前調查結果及處理時效性,關於蘇OO之扶養費由乙○○負擔1萬元,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乙○○與蘇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即乙○○協助照顧蘇OO
之時間)
一、期間:
㈠、本案裁定後至113年8月31日止:兩造應本於誠意,參酌乙○○排班之休假日,協議乙○○與蘇OO會面交往之時間。
㈡、113年9月1日起至蘇OO滿15歲之日止:乙○○應於工作班表排定後,於前一月26日前傳送予甲○○,並於排定休假日之每日上午8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30分止與蘇OO進行會面交往。上開排定休假日如遇蘇OO上課日,乙○○應配合學校作息提前照顧時間(即應提早至甲○○住所接蘇OO到校)。
㈢、蘇OO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式:由乙○○前往甲○○位於民雄OO街之住所接蘇OO外出同遊(或至學校上課),並於會面結束時將蘇OO送回甲○○上開住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蘇OO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蘇OO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如蘇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蘇OO保護教養之義務。蘇OO之健保卡應隨蘇OO交付乙○○。
㈣、蘇OO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乙○○。
㈤、乙○○於與蘇OO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