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23號聲 請 人 OO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送達代收人 顏伯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次女O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5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因素而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次女O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次女)。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則提出酌定親權等之反聲請。聲請人自從000年0月間離家後無法順利與長女、次女進行會面,有雙方對話訊息可資佐證。雖經本院居中多次安排會面,但只要未明確約定日期,聲請人就無法順利與子女見面,且聲請人十分期待能與未成年子女過夜同住有多一點相處時間,相對人卻一再拒絕。兩造間離婚及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未成年子女幼小需要母親關心生活及情緒,相對人只同意一個月大概2次,進行不過夜的會面,聲請人與子女相處時間短短幾個小時。請求酌定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本案審理期間也已經多次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相對人只是認為聲請人目前租屋處空間有限,且聲請人一個人難以同時關照2名年幼子女太長時間,因此不同意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是基於安全考量。本件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乙節,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間訊息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在離家後確實無法隨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相對人會以子女有各種行程安排為由,聲請人更無法單獨帶子女外出相處。直至本案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相對人始同意113年5月11日、25日讓聲請人與子女進行上午10時至下午8時之會面交往(之後幾個月陸續完成協議會面)。
㈡、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8日在家中與相對人發生爭吵,經到場處理員警建議暫住旅館後離家,自此,相對人不願聲請人返家(位於義教街之房屋)同住,甚至以112年6月2日聲請人欲強行進入該處為由,提出保護令聲請,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駁回,有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查。
㈢、本案繫屬期間,兩造僅能於每次言詞辯論時約定下個月的會面日期,遲遲無法達成規律會面共識。歷經聲請人與子女多次會面後,相對人雖也接受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此事,但仍堅持子女不能在聲請人處過夜。
㈣、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後,提出之113年家查字第17號調查報告建議略為:「建議得依目前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式持續進行,即每個月之第二、四週之週六進行會面交往。關於過夜與否,經調查訪視,獲悉母親曾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意見相左,而有獨留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其承租套房内之情形。訪視母親時,其亦願如實表述近來會面交往,因自己一人照顧兩名子女,有時子女有各自需求,若在外用餐或遊戲可以請人照看一下,若在家則避免不了有一名小孩自己在套房。據此,考量母親承租套房位於樓上,及未成年長女將滿8歲,未成年次女則未滿6歲,難認其有足夠之辨別及應變能力因應依人獨處一處之情形。復母親提及感受到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不少但有時似又太過相信子女的能力而導致子女受傷,如長女跌倒那次。循此,評估藉由更多單日之會面交往讓未成年子女熟悉母親承租套房環境之外,亦讓母親更認識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其限制。是以,建議仍以漸進式方式進行為宜,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再開始實行,且一個月進行一週為當日會面交往,一週為過夜會面交往」等情,雖與相對人抗辯相符。
㈤、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內容細節保密),發現其等表達能力優越,可以侃侃而談自己的想法,明確表達喜歡和聲請人會面,也提到了關於在聲請人處過夜的擔憂,但並不排斥過夜。長女、次女分別年僅8歲、6歲,是極易受到同住方影響的年紀,卻仍可開朗表述,可見相對人雖然對聲請人與子女會面非採取完全開放態度,但主要是基於擔心子女安全、環境適應等問題之考量,而非有特別強烈的惡意。
㈥、聲請人並未曾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也非情緒控制有問題之人,本院一般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多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二次和子女過夜相處之機會。若僅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支身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租屋處為套房、空間較小,長女、次女之年齡若被獨留在家恐發生危險,即排除聲請人與其等過夜相處之機會,對聲請人而言未免過苛。且聲請人在家調官提醒後已知悉獨留孩子在家之風險,定當杜絕此種情況發生,如果無法同時照顧好兩名子女,大可將其等送回相對人處,而非堅決要與子女過夜。本院在直接詢問過長女、次女後,發現其等對於過夜乙事採取開放的態度,雖然擔心床太硬,但也有意願試看看。本院認為如在次女就讀國小前(大約還有一年時間)僅給與聲請人每月2次不過夜的會面時間,母女相處確實太少,且聲請人住處空間並非絕對不適合帶著2名子女,只是不若相對人住處寬敞舒適,未成年子女在面臨父母離婚之情境,也必須學著適應環境。試著在審理期間給予聲請人和長女、次女過夜相處的機會,也有益於判斷日後會面交往應以何方式進行最為適宜。且本院認為由聲請人自行和子女溝通是否一人返家、一人留在聲請人處,或兩人均留在聲請人處過夜,而非採取限制性的每次僅留一名子女過夜之方式,是較能符合子女利益之方式。
㈦、審酌兩造間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尚在進行中,長女、次女現居住在相對人處、平日由相對人照顧起居,未免兩造針對聲請人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難有共識,並審酌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居住空間、子女之想法等,認採取每月2次,一次過夜、一次不過夜的會面方式已較本院多數時候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為限縮,考量到了聲請人的照顧能力、子女適應等問題。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接送:由聲請人前往台林街全家便利超商(台林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二、時間:每月第二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下午5時(過夜);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8時(不過夜)。
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三期間則順延至下一週進行。
三、其他規範:
㈠、通知方式:
1、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之晚間10時前(亦即最晚在該週週四晚間10點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2、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相對人要接子女,縱使相對人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聲請人確實準時發送訊息,相對人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3、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聲請人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相對人:「113年10月的2、4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4、兩造均應讓通訊設備保持暢通,且不得封鎖對造或為阻擾聯繫之行為。如有更換手機或帳號,則應於更換後3日內通知對造。
㈡、逾時接送之處理:
1、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逾時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2、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於未會面週之週六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相對人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聲請人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五、相對人亦得於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之當日晚間8時至8時15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聲請人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15分鐘,但相對人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六、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七、除非相對人提出由醫院、診所開立關於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須附上完整的評估報告,且該醫師應詢問過兩造及子女)、子女不得下床行走或須住院治療之證明(如開立內容僅為多休息、宜休息等內容,本院不認為有延期會面交往的必要,僅為舉例),否則相對人不得以子女無意願、哭鬧等為由拒絕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