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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許秀玲 住○○縣○○鄉○○村0鄰○○○0之0相 對 人 楊俊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共識,扶養費由主要照

顧者負擔,不另向他方請求,且相對人迄今均未有所否認,原裁定理由卻謂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縱認兩造無前開共識,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差懸殊,由相對人

自111年10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科技各銀行帳戶中高達新臺幣(下同)1,900餘萬元提領而出,又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科技第一銀行○○分行帳戶自112年3月至10月間,自客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超過650萬元款項,原審就此情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衡酌兩造經濟能力,應以相對人3/4、抗告人1/4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始符法規意旨及公平原則。

㈢抗告人現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少4日,幾乎每日會前

往探視子女,同時會準備點心及其他用品給子女,每月約各花費100元,即抗告人每月業各已負擔2名未成年女扶養費4,504元(計算式:{18778/30}×4(日)+100×20(日)),且加計抗告人每月至少4日會面交往實際花費常超過之每日平均費用626元(計算式:18778/30),可知抗告人實際每月負擔之金額超過4,695元。

㈣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對人母親現居住在抗告人名下房屋

,前開房屋每月房貸28,000餘元由抗告人支付,以前開房租金行情每月24,000元計算,則2名未成年子女租金應各為6,000元,加上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各819元亦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每月業已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至少各6,819元,此部分亦應由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每月金額中扣除。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乃因抗告人自111年10月3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且相對

人於112年6月發現抗告人有違反婚姻忠誠行為,無奈下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離家期間並無主動關懷子女、亦無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部分扶養義務,對子女有利,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㈡抗告人有工作收入,婚姻中取得價值至少1,100萬元之不動產

、股票等,自109年12月25日迄今每月領有近萬元之「台電售電收入」,抗告人卻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為由云云,顯無理由。㈢抗告人所提協議書,乃兩造於進入訴訟前試圖和解所草擬之

協議內容,且協議內容尚有抗告人應返還價值至少1,100萬元不動產予相對人之義務,顯見兩造並未對上開協議達成共識,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另○○科技具有法人格獨立性,公司財產並非相對人之私有財產,非相對人可供個人任意處分,○○科技有限公司有實際營業、雇用員工、對外負有債務、需購買原料、機具、支出周轉金,公司帳戶資金進出均為公司營業所必須,與相對人個人財產無涉。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㈠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扶養費由主要

照顧者各自負擔,不另向他方請求」之共識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抗告人所提之2版本離婚協議書,可知前開離婚協議書為兩造就婚姻、子女之親權、財產等內容所為之協議,然兩造並未就前開事項達成協議,就上開內容現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0號、154號審理中,自難認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已達成協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⒉抗告人又主張其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負擔之金額超過4,695

元,性質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子女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子女必要開銷,自無從因抗告人會面交往時給付子女零用錢或贈與子女財物即可免除或得底抵銷,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其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支出,尚難認屬抗告人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而抗告人也未能提出實據證明確已分擔子女之必要扶養費,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⒊抗告人再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之租金、健保費至少各6,819元

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可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卷第47頁),其所支付之房貸金額,係由○○科技有限公司先轉入抗告人之上開帳戶,再自上開帳戶中扣繳房貸本息,尚難認抗告人有實際支出房屋貸款;又代繳子女健保費部分,因扶養費之用途應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故抗告人主張其為子女繳納健保費應自每月應負擔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洵不足採。⒋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擔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科技

有限公司各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科技公司之帳戶亦有客戶匯入款項,主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較其為優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雖為○○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為權利義務主體,與出資者之法律人格分離,尚難逕以相對人為○○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遽謂○○科技有限公司之資產均為相對人所有。而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分居起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起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當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為免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護教養權利因兩造訴訟而受影響,於兩造間離婚等訴訟確定前,有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復審酌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之所得、財產總額、嘉縣110年及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暨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生活負擔等,認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扶養費暫各以每月16,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負擔,認定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的急迫及必要性,為有理由。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