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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孫陳葆姝代 理 人 孫克群相 對 人 陳泰江代 理 人 黃碧雲關 係 人 陳林專

陳羽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林專之財產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陳泰江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陳泰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陳林專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孫陳葆姝及相對人陳泰江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孫女陳羽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相對人自民國110年7月29日入住大林慈濟醫院長照中心迄今,扣除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長照補助,每月需定期支出4至6萬元不等之機構費、耗材費、雜費及不定期醫療與看護費用等。陳泰江、孫陳葆姝及陳羽嬅先前就此固有簽立照顧協議書,約定自112年5月1日起3年內共同分攤相對人之照養、醫療等總費用,並由陳泰江主責照顧相對人;然陳泰江已退休,僅靠勞退金及積蓄支付自己家庭開銷及分攤相對人之費用,孫陳葆姝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即其代理人孫克群,陳羽嬅則要負擔互助會會款及貸款,又相對人名下無存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相對人陳泰江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陳林專名下存款計至112年6月21日總額僅660元,陳林專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有1千萬元,是否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非無疑問。況相對人陳泰江退休後經濟條件較為吃緊,抗告人孫陳葆姝亦自陳照顧陳林專協議書中分擔之人數、金額若有變動,恐無力繼續分擔,為求陳林專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故相對人陳泰江聲請准予代為處分陳林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孫陳葆姝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泰江表示其經濟條件較為吃緊,難以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關係人陳羽嬅已明確表達其姊弟三人願意承擔陳泰江原應負擔之部分,意即相對人至終老時之照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陳羽嬅姊弟三人負擔三分之二,並均已簽立承諾狀,已加強對陳林專之保障。陳林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能共同負擔照養費用,則無於此時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又抗告人及陳泰江為陳林專之共同監護人,原裁定僅指定陳泰江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陳泰江抗辯:並非不願分擔費用,只是陳林專名下既有財產可供其自己所用,應優先使用其財產來支付所需費用,倘若其財產使用完畢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時,方由扶養義務人共同承擔相對人之照養費用。而依扶養義務順位,子女優先於孫子女,若真由陳羽嬅姊弟三人負擔陳泰江原應負擔之部分,不啻讓陳泰江背負不孝之罪名,況且陳羽嬅姊弟三人之父親陳俗亨(相對人之次男)死亡時遺留多筆債務,包含其先前持陳林專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尚有90多萬元未償還,另有互助會錢、貸款等債務由陳羽嬅姊弟三人負擔,陳羽嬅姊弟三人是否能多負擔陳林專三分之一之照養費用,不無疑問。近來為陳林專是否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一事,相對人陳泰江與抗告人孫陳葆姝意見不一致,年邁的陳林專應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應屬無疑且正確,不能用所謂多數服從少數來決定(抗告人孫陳葆姝、關係人陳羽嬅認為不用施打)。相對人陳泰江在調查時雖曾表達願意與抗告人孫陳葆姝共同決定出售土地事宜,但幾經思考後,為避免意見衝突影響效能,希望由相對人陳泰江單獨處理,所得款項會全部存入陳林專帳戶內、專款專用。又抗告人居住在北部,與相對人陳泰江及陳林專居住地相隔甚遠,為免延誤處分財產之時程及提升執行效能,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

六、關係人陳羽嬅陳述略以:陳羽嬅所有之房屋坐落在祖母陳林專名下之土地上,陳羽嬅姊弟有能力也有意願多負擔一份相對人之照養費用,因此暫時不用出售陳林專之不動產,日後陳羽嬅姊弟也不會向陳泰江追討扶養費,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陳泰江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親陳林專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孫陳葆姝及相對人陳泰江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羽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陳泰江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專長期所需照顧費用,向原審聲請准予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專名下系爭不動產,並獲原裁定許可其聲請。惟查,相對人陳泰江主張必須出售土地之理由為陳林專之存款不敷支付照護費用乙情;實則關係人陳羽嬅於提起抗告後已明確表達其姊弟三人願意承擔陳林專照顧費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由抗告人負擔,並簽立承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究之新事實。相對人陳泰江請求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坐落關係人陳羽嬅所有同段551建號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建物坐落地號」欄之記載可查。關係人陳羽嬅所有建物坐落附表土地,其願意支付三分之二陳林專安養費用,應屬於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關係人陳羽嬅此舉,相當於附表土地順利出租,每月獲得租金收入,用於支付陳林專生活所需(以上並非認定關係人陳羽嬅與陳林專成立租賃關係之意),即非必然要變賣土地換取現金。

㈢、再者,附表所示土地與上開551建號建物,於95年間為陳俗亨向大林鎮農會之借款設定抵押,截至112年10月止貸款總額尚餘958,375元,繳款情形正常,剩餘期數分別為43期、72期等情,有大林鎮農會112年10月18日大農信字第1120004586號函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案卷內可參。若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給第三人,必須清償農會貸款始可塗銷抵押權設定,在貸款未清償完畢前急於出售,實際可獲得之價金必然減少。又陳林專雖因此取得對陳俗亨之繼承人即陳羽嬅等人之債權,但將使陳林專與關係人陳羽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趨於複雜,恐也非陳林專清醒時所樂見。

㈣、又陳林專取得附表土地之時間為88年6月8日距今約25年,土地出售尚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上坐落關係人陳羽嬅所有建物,第三人買得土地後是否對此狀況不爭執?是否反為陳林專招來訴訟糾紛?以上問題亦需列入思考,並非單純將土地出售後即可得款項如此單純。附表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約1千萬元,但相對人陳泰江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調查時表明已尋獲買家願以1,781萬元購買(每坪13萬元),可見土地應以何價格出售始為合理,有相當大的議價空間。陳林專由相對人陳泰江與抗告人孫陳葆姝共同監護,豈有相對人陳泰江一人就可決定出售價格之理?如今關係人陳羽嬅願支付土地使用之代價,並足用於支付陳林專生活所需,無急於出售附表土地之必要。相對人陳泰江應與抗告人孫陳葆姝商議最適合的財產管理、處分方式,而非堅持自己的想法就是正確。

㈤、從而,陳林專之監護人為抗告人孫陳葆姝、相對人陳泰江二人,其等對於是否出售土地、價格如何,有意見不一致之狀況,無法達成共識。如今關係人陳羽嬅願支付陳林專安養費用其中三分之二,實則相當於其建物使用土地之代價。附表所示土地既然可以獲取相當收益,是現階段難認有處分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相對人陳泰江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專處分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原裁定因不及斟酌上情,予以許可,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專出賣系爭不動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226.97平方公尺) 1/1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26.97平方公尺) 1/1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