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永慶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相 對 人 王玉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甲○○(即原審原告,以下均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蔡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核發保護令,卻未改善其行為,兩造已無法維繫婚姻,故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長女親權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被告,以下均稱抗告人)曾二度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49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無意維繫婚姻,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量長女出生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兩造彼此缺乏信任,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長女的每月扶養費10,000元及酌定遲誤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另為能維繫長女與抗告人間的親情,併酌定其等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至4項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係分別訪視兩造及長女後製作。然抗告人已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導課程共18堂課,深知與相對人日常生活應以溝通協調為主,不宜有具情緒性之言語;對往昔會有較粗暴之行為舉止,深知不當,應予改正。兩造離婚後,抗告人除維持離婚前對未成年子女之妥善照顧外,也深切明暸,未成年子女並非任一方所得任意掌控。抗告人一直負擔家庭經濟之責,偶因工作安排會居住外縣市;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照顧,除相對人照顧外,抗告人之母親、姊姊、妹妹均同住會協助照顧。另相對人為越南外配,對中文識字不多,於孩子上學課業日益繁複之情況下,指導孩子課業上明顯力有未逮。抗告人一人居住在台,雖自述母親一年可來臺二次,每次可停留三個月,惟仍有空窗期長達半年之久。反觀相對人同居親屬多人,周邊支持系統綿密。抗告人目前都在嘉義工作,已不到外縣市工作,爾後也不再到外縣市工作。相對人是承租房屋居住,孩子對該處環境應感陌生,需要時間熟悉、適應。抗告人與孩子居住所為上訴人與手足共有財產,亦為孩子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原審依先前訪視報告之建議,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亦顯有未當。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願依112年11月9日調解内容進行。然同住部分,112年10、11月間,因相對人母親自越南來台與伊同住,家中已無床位再讓孩子居住,抗告人遂提議孩子暫與抗告人同住,但每天會帶孩子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對此表示同意,並無如相對人113年4月2日聲請狀所指「未依照離婚判決及調解内容讓我與我女兒同住」之情。反而是相對人自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7日,二個多月期間均未與孩子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欲帶孩子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也拒絕會面。3月29日長女生病,抗告人前往相對人處所拿孩子健保卡,相對人不耐並將健保卡丟置地上。另同年4月初時,孩子生病發燒,抗告人也告知相對人,相對人雖知此情,然二次孩子生病,相對人均不聞不問,未予探視及關心。
㈢、113年3月28日上午,抗告人送貨途中偶遇相對人,遂欲上前詢問相對人為何都不探視孩子、對孩子不聞不問,如此為何要爭取監護權?因見相對人不予理會,抗告人為問明原因,所以跟著相對人返家,不料相對人欲意逃跑致而機車倒地,抗告人遂上前協助牽起機車,非如相對人所稱「將我的機車推倒在地」。同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抗告人帶孩子到公園玩,並以LINE傳送孩子照片予相對人,詢問是否前來會面,相對人答稱「好」,二次相對人均前往會面約半小時。同年4月6日上午9時許,抗告人致電表示欲帶孩子出遊,詢問相對人是否一同前往,經抗告人再三請求,相對人始同意一同前往白人牙膏工廠,並一起吃午餐,迄下午1時許始返家。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長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以:本案審理期間抗告人多次未依約定將長女交相對人會面、過夜,甚至是刁難相對人,或以長女會面為由希望與抗告人復合。相對人之前有好幾個月沒有看到長女,抗告人不具備友善父母之特質,長女自幼由抗告人照顧,與抗告人感情親密,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之處。由於相對人提出變更保護令之聲請,所以日後抗告人與長女會面的接送地點可以約在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長女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抗告人不會阻止相對人與長女進行會面。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5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000年00月0日生)。
㈡、兩造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婚字第159號判決離婚,離婚部分於113年2月15日確定。
㈢、兩造在本案審理期間針對相對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於112年11月9日達成協議,會面時間略為:隔週進行,於當週之週五下午5點週日晚上7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長女親權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長女之親權,應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以前詞為抗辯。
2、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長女為訪視調查報告之內容,引用原判決所載,茲不贅述,評估結果建議由抗告人單獨行使長女親權。
3、本院為求確切瞭解相對人居住狀況,隻身一人在臺是否有能力擔任長女親權人,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號):「一、依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陪伴和教養情形觀之,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有正向親子關係…相對人離開近1年,抗告人和其家人(祖母、姑姑)偕同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多由祖母或姑姑承擔照顧未成子女之責…。二目前會面交往進行情況兩造雖於去(112)年11月成立關於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然執行情況並不明朗,而係待二審審理法官請兩造於今(113)年5月依調解筆錄進行,未成年子女方得與相對人保有穩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且接送方式係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接,結束後再視兩造當次約定處所由抗告人接回,或是由相對人直接送回抗告人住所。…三、親子互動觀察:㈠觀察未成年子女在兩造處所的表情、眼神和肢體動作等外在狀態表現不同。第一次見到未成年子女是在相對人租屋處,觀察未成年子女當天見到家調官的神情與肢體動作,會談期間並未因從沒見過而顯得特別緊張;反而於抗告人家中,是未成年子女第二次見到家調官,當天初期的狀態與在相對人租屋處相較之下顯得較緊張與不自在,但慢慢地也在抗告人陪同下較放鬆。…承上,在兩造處所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都有看向兩造再回應的表現,就當時情境、回應内容和陪同的一造論之,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能有想被喜歡、想被稱讚、擔心說不好、擔心被罵或其他的感受或念頭而觸動其先看向兩造的舉止,尤其是面對可能會讓一造扣分或擔心一造知道在他造處所作哪些事。㈡觀察未成年子女和兩造在一起玩很開心,被管教時也都會露出調皮神情,亦會邀請兩造幫忙或陪伴,但兩造的回應方式明顯不同,進而牽動著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的親近程度。…是以,評估相對人的陪伴較多元且細緻。四、兩造落實善意父母之程度:據兩造所述,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堪稱順利,抗告人自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18堂後,嘗試調節情緒與溝通,對於挽回相對人乙事保持順其自然態度不再強求,也能理解未成年子女想見相對人,故未成年子女已得於今(113)年5月單獨與相對人外出與過夜。又抗告人稱近2、3個月以來,與相對人談及未成年子牛奶費、補習費約1,800元,就會有所爭吵。家調官問最後如何處理?抗告人表示相對人有繳交。另,相對人目前主張租屋處所保密,因抗告人過往曾至前租屋處所鬧。經查,相對人確向本院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且獲准許。於此,係可謂相對人保密地址非屬不友善之舉,而係避免另起紛爭及安全考量。再者,目前會面交往接送地點係在公眾場所,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是兩造約定的7-11交接子女順利,並無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五、未成年子女之表達能力及其意向(詳會談紀錄)。…肆、總結報告: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衡酌兩造目前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爰評估本件不合適由兩造共同監護。而兩造雖均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向親子關係,然考量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歷程、未成年子女之氣質及年紀、親職能力以及親子互動品質等面向論之,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本院家調官不僅訪視實地兩造住處,更前往幼兒園訪視長女,全盤瞭解長女受照顧狀況,家調官依實際觀察所得做出建議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的結論,可見即便相對人原為越南籍,在臺無親屬、在外租屋,仍較之抗告人更適合擔任長女之親權人。由於相對人向本院表示無法依000年00月間達成之審理期間會面內容將長女接回同住,本院乃訂於113年5月3日讓抗告人帶長女前來本院,並親自詢問長女意願。本院在家事調解室單獨詢問長女(社工陪同下),長女表述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43頁證物袋內筆錄所載。雖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抗告人已盡力配合會面的進行,逐漸改善其心態,確實值得稱許;但長女自幼由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有照顧的意願及能力,適合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有上開調查報可參。
5、再者,抗告人過往對於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0年家護字第125號、112年家護字第492號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抗告人仍對相對人有騷擾舉動,經本院以113年家護聲字第44號增列抗告人應遠離相對人住所之保護令等情,有分案清單可查,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2年度之保護令案件查閱屬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本應推定由抗告人負擔或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6、相對人離家的原因是遭受到抗告人家暴,因當時狀況無法將長女一起帶走(縱欲帶走必然遭抗告人阻止),故長女暫留由抗告人照顧,不能因此就說長女一直在抗告人處生活,不適合再變動其生活環境。本案審理過程中兩造雖針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較先前順利,但由本院113年7月23日調查時陳述之內容可知,抗告人仍認為相對人去參加長女的畢業典禮,就必須要少和長女會面一天(要補一天抗告人),甚至以長女為由要求相對人一同前往白人牙膏工廠出遊或希望能在抗告人家一起過夜。實則相對人無再續前緣意願,抗告人之舉動無非在刁難相對人。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有家暴情事,本來就會讓相對人持續感到厭惡、困擾或恐懼,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避免兩造後續因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宜產生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之決定或處理,本件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
7、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相關事證,暨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並考量過往照顧長女之分工及照顧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雖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有一定的能力可以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相對人顯然可以提供長女更為溫暖的照顧與陪伴,且相對人母親角色與長女同一性別,也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日後長女青春期時,亦較能照顧長女之生活起居,是由相對人任長女親權人當可提供其較佳之成長及環境,且未見其有何不利於子女或非友善父母之情,故本院認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長女之親權人,較能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自無不當。
㈡、關於長女扶養費部分:原審酌定扶養費金額部分抗告人並未爭執,僅針對長女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故針對扶養費裁判部分,引用原審裁定所述內容,不再一一論述。
㈢、會面交往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且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原審參考長女之年紀、兩造意願、居住狀況、過往衝突及相處情形、前述訪視報告建議等情,而裁定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並無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與長女的依附關係較為深厚,相對人能提供長女更為細緻貼心的照顧,且抗告人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本就推定不適任親權人,故而由相對人擔任長女的親權人,應較符合長女的最佳利益。原審選任相對人單獨擔任長女的親權人,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裁定的扶養費用、會面交往部分,並非抗告理由指述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原審依法審酌,無不當之處,自無再行變更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