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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所為113 年度司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8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抗告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及辦理扣繳單位稅籍編號。此外,於收受被繼承人張蘇𧺌所遺土地之共有人張時雄變賣之認證書後,歷經多次接洽與詳讀契約內容,同意其他共有人依多數決方式變賣被繼承人之共有土地,並於變賣後,於112 年8月2 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新臺幣(下同)343 萬1,28

5 元,抗告人已確認、處理被繼承人所留之負債,抗告人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宜,耗費相當心力及時間、交通成本,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待核定前述款項後,自遺產中扣除,將餘額繳交國庫,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20萬2,300 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1,140 元。

㈡、然原審裁定抗告人得請求管理報酬金額核定為5 萬0,140 元,顯屬過低。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遺產尚餘有343 萬9,539 元,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持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約

4 萬6,889 元,總計為348 萬6,428 元,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可知被繼承人遺產若為國有財產署代管,其管理報酬至少應為5 萬2,296 元,考量抗告人與國有財產署資源之實力懸殊,且有耗費相當時間及交通往來之管理成本,本件應酌定10萬元或如原審聲請之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萬元;3.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遺產負擔。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蘇𧺌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2 月11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81號民事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256地號、1261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256地號等2 筆土地已變賣並將其金額提存,並經抗告人領取提存金343 萬1,285 元,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140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事項彙整表、遺產清單、遺產管理人報酬試算表、遺產管理相關函文及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代墊款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8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卷宗閱覽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調查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編列遺產清冊等事項外,後續尚須完成搜索親屬會議成員、變賣遺產及遺產移交國庫等作業,復依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蘇𧺌之遺產除前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抗告人領取之提存金後存入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43 萬9,539 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以及核定本件報酬後,自遺產中扣除,將餘額繳交國庫」。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前述存款及位在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種類單純,後續將移交國庫進行處理,管理難度及處理事務尚非繁雜,及抗告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張蘇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張蘇𧺌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40 元。

㈢、抗告人主張其與國有財產署資源之實力懸殊,且有耗費相當時間及交通往來之管理成本,故至少應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為計算報酬之標準云云。惟查,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1 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有其適用。且財政部上開要點性質上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及抗告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 萬元,及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40 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