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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涂益豪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0相 對 人 涂郁安

涂OO關 係 人 涂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涂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115號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聲請人涂益豪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益豪對相對人涂OO、涂OO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及相對人涂郁安、涂OO對聲請人涂益豪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因涂益豪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中度),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且無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場雖可為部分陳述,但表達能力明顯不佳,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社會事務,已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涂OO為本案之具狀人,並表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甚至在涂益豪到庭表達不利於自己之說詞時,仍為有利於涂益豪之陳述。關係人涂OO與涂益豪同住一處,彼此為姊弟關係,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