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碧玉 住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號相 對 人 黃雅玲
黃瑞麟關 係 人 林聯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林聯財(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為聲請人林碧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腦中風導致下肢較乏力,無法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輔具,領有身障第一、七類重度身障證明,現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恐程序無法進行,而有延誤之虞,因關係人林○○為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對於聲請人之情況了解,應可妥善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因腦中風導致下肢較乏力,無法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輔具,領有身障第一、七類重度身障證明,已無法自行處理一般社會事務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可認聲請人確有因前揭病狀,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能力,故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為聲請人之手足,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情況應相當關注,且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並具狀陳明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聯財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