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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柏達律師(即王文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793)、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為順利進行遺產管理,有變賣之必要,變賣後再將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如有剩餘則歸國庫。請准予遺產管理人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予以變賣,變賣後將價金分配給債權人以便終結本案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準此以言,由法院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必要者,亦應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其管理行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同意者,自應由法院代親屬會議處理,方能貫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旨趣。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者,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復為民法第118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查知,被繼承人至少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惟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5日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裁定所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在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上開裁定之公示催告於113年3月28日揭示,迄今未滿1年,聲請人應待上述期限屆滿。此外,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具狀提出此部分聲請,本院已另送分案)。另有未舉證證明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於法已有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