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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賴昭佑 住○○市○○區○○路○段000 號十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新益之胞妹,而賴新益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賴新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前述事件之裁判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俱與前述事件之結果無關。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徵得前述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