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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新增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關 係 人 林則偉社工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林則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李新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對相對人李○○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因聲請人腦中風、患有失語症、領有第一、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且無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社會事務,已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為中華聖母基金會之社工,表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