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 住嘉義縣○○鎮○○里○○00號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遲遲不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抗告人因而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令抗告人得與丙○○會面交往,而相對人於暫時處分前以不實之家暴指控,認為不需要讓抗告人探視丙○○,以僅存在兩造間之摩擦,忽略兩造間之糾紛不應波及丙○○,是相對人於本件衝突之初拒絕讓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足證明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縱使相對人於本件調查過程中有讓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係因相對人不可能在訴訟過程中違抗法院暫時處分而使自己陷於不利益,是縱使相對人在訴訟過程中依照暫時處分讓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亦不能忽略相對人原先拒絕讓抗告人探視丙○○之非友善父母事實。㈡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保康基金會)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同年9月22日訪視報告中評估抗告人在各項因素之表現上均適於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而財團法人臺中市○○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12年5月11日之訪視報告亦評估相對人有親職意願及能力,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為進一步之訪視調查,家事調查官認兩造均有工作及經濟能力,親屬系統也能提供經濟及照顧上之協助,唯一差別在於「母能以口語、肢體為互動之引導及延伸,係具陪伴技巧,互動品質及參與度高」,並認定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能配合照顧丙○○,最終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丙○○出生後便由相對人全職在家照顧,且112年2月13日相對人將丙○○帶離後,丙○○大部分時間都在相對人處,丙○○與相對人之互動比抗告人更為頻繁,自屬正常,此係因抗告人為了工作而無法較長陪伴子女、因此產生互動較少之結果,原審以此認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不公平,因丙○○與相對人有較多互動係抗告人謹守本分工作下之必然,不能僅因丙○○與相對人有較多互動而讓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而應該考慮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之因素。
㈢相對人於原審不惜強調抗告人父母過往之訴訟資料,將之與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進行連結,不僅事實上之關連性有疑,反而是非友善父母之表現;甚至,相對人還在網路上誹謗抗告人母親吳○○之名聲,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可知相對人動不動就將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訴諸網路並公審之,明顯對抗告人及家人懷有敵意,顯非友善父母行為;再者,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將丙○○帶回後,翌日發現丙○○發燒之情形,並辦理住院,但相對人直到4月24日才通知並不斷質疑抗告人「有看到我發文為何不主動關心?」,相對人寧可發文公審抗告人卻不願意主動通知,還反過來要求抗告人有義務時時注意其貼文,又於簡訊對話中不斷強調自身辛苦,試圖凸顯、炫耀自己照顧子女,豈是友善母親該有之表現。且實際上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就有先帶丙○○去掛急診,經醫師檢查後表示丙○○並未確診、未感染流感,抗告人才因此帶丙○○回去休息,並非如相對人所述並未帶丙○○就醫,是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又將各種照顧子女行為當作炫耀之資本,顯不適合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㈣並聲明:⒈爰裁定就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⒉丙○○之權利
義務(下稱親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644元,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使用。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穩定,居住環境良好,相對人亦有時間
陪伴丙○○,收入穩定,得以提供丙○○穩定良好之生活環境,且自丙○○出生以來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自行照顧,由社工評估照顧狀況良好,且相對人無對丙○○有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是相對人更適宜當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過往以來親職分工之照顧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極強之支配與控制欲,只要相對人外出太
久或回娘家,抗告人便會懷疑相對人外遇,兩造同住期間時常言語暴力,抗告人亦曾在丙○○5、6月大哭鬧時,未先行安撫而出手打丙○○耳光,顯然其對子女無足夠耐心;又抗告人現今並無工作處於待業狀態,難以期待其有足夠經濟能力照顧子女;丙○○於113年4月20日發燒、咳嗽,當時由抗告人照顧卻未帶其就醫,直至4月22日下午抗告人帶丙○○就醫只拿發燒藥水,當日晚上返回相對人住處仍持續身體不適,4月23日相對人帶丙○○看診,因病情嚴重需住院,相對人於4月24日傳訊息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未表明欲探病,也未曾到醫院關心,顯現其為非友善父母之不適任情節。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丙○○,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對於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經本院原審酌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與丙○○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以前述情詞,主張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以前詞為抗辯。經查:㈠原審依職權函請○○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查報告,關於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⑴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112年4月1
9日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見家調字卷第89至105頁):「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抗告人)於過往家庭角色分工雖是以外出就業、承擔家庭經濟為主,但據其所述亦會利用工作之餘、休假時間參與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也曾有獨自一人陪同未成年子女住院並照顧數日之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往同住時所飲用之奶粉或使用之尿布廠牌亦能詳細分享;此外,同住之親友也願意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之階段暫時離開職場,以成為聲請人工作期間之照顧支援人力,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成長。另外,家族凝聚力高,非同住之親友對未成年子女亦飽含關愛;評估聲請人個人具照顧經驗與能力,再輔以周邊支持系統之支援,均有助於其發揮父職角色功能,並致未成年子女爾後之照顧安排具體可行。
2.親職時間評估:…工作時間正常固定,休假亦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規定,除可穩定安排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光,亦有助於規畫親子休閒活動…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所是同住之祖母名下資產,兩造婚後即居住於此,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隨同於此處生活、成長…聲請人所規劃之未成年子女主要活動空間,除已備有照顧所需用品外,亦有相關安全維護措施,如巧拼地墊、防撞壁貼、桌子或衣櫃等邊角處也有加強黏貼防撞泡棉等…。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在衡量雙方照顧支援人力、經濟條件與周邊支持系統後,認為己方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一職,…聲請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顧者之意願強烈且堅定,不過對於單獨或共同行使親權並無堅持。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所就讀之幼兒園學校已有明確想法,國小之後則會以學區學校為優先選讀,亦會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成長、學習需求,提供相對應源。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因本會訪視服務轄區僅訪視到聲請人…,建請法官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⑵由於上開訪視時丙○○未在抗告人處,不利於瞭解實際受照顧
狀況,本院乃委託○○基金會再次進行訪視,該會以112年9月22日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非正式支持系統亦為充足,並藉由近幾個月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更加增進親職能力與照顧經驗,評估可勝任及發揮父職角色功能。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工作時間固定,休假亦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之假日規定,可穩定安排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光,…聲請人願意投注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可因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社工再次家訪之實地觀察,發現未成年子女相關照顧用品,如消毒鍋、汽車安全座椅等均已備妥且使用無礙,未成年子女就寢、活動之房間的安全維護措施也更為周延,除原本即有的巧拼地墊、防撞壁貼、桌子或衣櫃等邊角處黏貼防撞泡棉等,另外增設圍欄以避免跌落,整體環境無不適切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依舊強烈且堅定,但仍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等語。⒉相對人部分: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以112年5月11日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見家調字卷第115至124頁):「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認身心狀況尚屬健康,依目前的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家人住於家中,皆可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認支持系統穩定,未來仍預計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相對人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仟元,另相對人父母每月會給予相對人1萬5千元的費用,相對人表示每月收入支付個人與未成年子女開銷、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15,400元,另相對人自身領有托育補助每月8,500元,相對人自述每月收入扣除尚可儲蓄,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無不動產,自有一部轎車及機車,綜上評估相對人應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休假時間為排休制,一個月可排休8天,平日相對人下班後會返家陪同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休假時會攜未成年子女出外遊玩,自認平時有足夠時間於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故本會評估相對人其日後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切親職時間;且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束時,未成年子女會向相對人討抱,與相對人互動自然;可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故本會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穩定。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相對人父親自有四樓透天厝,格局四房一廳,而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處未來有自己獨立臥房,但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祖母同寢一房,客廳環境簡潔,住家鄰近於竹山鎮鬧區,生活機能屬佳…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希冀未來可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會面規劃,相對人自述未來若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知悉非同住方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因此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每週六或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5.教育規劃評估:未來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相對人將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現在住所,預計未成年子女2歲時,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鄰近的保進幼兒園,由相對人接送或相對人家人接送未成年子女年齡達國小階段,相對人欲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亦由相對人接送…。針對扶養費用,相對人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希冀聲請人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依法院判准金額為主。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未滿1歲,正值認知發展期間,粗大與精細動作皆於正常發展範圍,但因其尚未發展認知能力,故本會無針對本案對未成年子女提出問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中,表現外向、活潑,對於社工員前去無感到恐懼,評估其心理狀態平穩,無出現哭鬧情緒。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員與相對人訪視過程中,由相對人抱著,未成年子女看見相對人及本會社工,會示以微笑。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及未成年子女,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等語。
㈡因上開訪視報告均未能做出具體建議,原審詢問兩造意見後
,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訪視,家調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參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0號卷):「就過往照顧經驗,兩造就父(即抗告人)協力照顧程度之陳述係有落差,惟子出生後便係母(即相對人)全職在家主要照顧、打理子生活事務,子有何需求係優先由母處理,母需要支援時,會請父家外籍看護、父之妹妹或父暫為助。而子女開銷部分,兩造陳述亦有出入,父表示係以父收入及政府補助支應,母則表示係用3萬元之生育津貼、母自身積蓄跟保費補助來負擔,父之大姑姑亦有給予一些協助。就親屬支持系統,祖母自112年7月即離職,係兩造分居後父子會面時,父方主要之替代照顧者,父工作時便係祖母全職在家看顧子,實地觀察,祖母能掌握子生活喜好、具與子之互動技巧,具一定陪伴品質。外祖父母尚就業,然因係自營事業,工作時間係屬彈性、可調配,自母子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提供穩定經濟協助以支應子托育費用,能配合子作息予以照顧協力。實際觀察親子互動,兩造皆可掌握子之生活作息、照顧及安撫方式,子會主動找尋或靠近兩造,子有何需求時,兩造均可為適當回應處理,在陪伴子遊戲時,除在旁陪同、示範遊戲方式外,母能以口語、肢體為互動之引導及延伸,係具陪伴技巧,互動品質及參與度高。兩造皆有一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親屬亦能提供一定照顧及經濟協力,雙方皆具照顧意願,僅照顧安排上有所不同,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及親職效能,且母之工作時間及能運用之親職時間亦較能配合子之照顧,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等語。
㈢本院原審考量兩造雖分別居住在嘉義、南投,但對於共同行
使親權表達可以接受(本院原審家親聲卷第58頁),自本院裁定暫時處分後丙○○交換受照顧之狀況穩定,兩造雖在訴訟上彼此攻訐,但對於丙○○的關愛則值得肯定。兩造表明欲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並不排斥共同行使親權,可見某程度上給予對方父或母身分之尊重。兩造同有親職能力,但相對人身為母親,更具備女性細緻的特質,丙○○為未滿2歲之幼兒,相對人與其互動良好、彼此親密。兩造皆可掌握子之生活作息、照顧及安撫,但相對人以口語、肢體為互動之引導及延伸,具陪伴技巧,互動品質及參與度高,在照顧規劃上也十分完善,有上開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可查。抗告人則有情緒及工作均不穩定之情況,若非透過家人協助、有強大支持系統,抗告人本人實難以妥善照顧長男較長的時間(例如連續5日)。綜上,考量丙○○出生迄今,相對人一直是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具良好親職技巧、穩定工作收入,情緒更較抗告人穩定。相對人無抗告人所述不友善父母之情況。兩造均有相當的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㈣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衝突之初拒絕讓抗告人與丙○○會
面交往,足證明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縱使相對人於本件調查過程中有讓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係因相對人不可能在訴訟過程中違抗法院暫時處分而使自己陷於不利益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兩造發生爭執返回娘家後,並無拒絕抗告人及其家人探視丙○○之情事或意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其對於丙○○之親權等情,為不可採,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本院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妨礙其探視丙○○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參以相對人甫於112年2月13日離家,抗告人旋即在同年月21日就提起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查。更可見2月16日相對人就感受到抗告人及其家人的不友善,也預期婚姻即將發生問題,因此未將丙○○交給抗告人或其母親,尚難認是惡意阻斷抗告人與丙○○的正常互動,而是擔心丙○○被接走後,無法再親自照顧孩子。從抗告人自行提出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92號卷內之訊息對話紀錄(見上開案卷第95至97頁)也可發現,112年3月2日相對人傳送了「那如果你有想探視小孩的意願,那麼再麻煩配合我的休假日,因為小孩還小,所以目前暫時沒辦法跟你們回去過夜照顧,畢竟您也沒有照顧過夜的經驗…」,相對人傳送上開訊息後,抗告人遲至3月4日才回稱「你今天要來收東西,麻煩19點前,超過下次吧」,根本沒有針對會面一事予以回答。接著抗告人自己提出了「只是我剛上班也沒有假可以請,老闆不會同意,所以方便改3/26嗎?」,相對人也同意約3月26日見面並找好見面地點為「花園小鎮竹山親子餐廳」。自兩造112年3月30日達成調解、112年7月14日暫時處分裁定後,抗告人均有與丙○○進行會面、過夜,足認相對人可以遵守約定及法律的規範。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拒絕讓其探視丙○○之不友善行為。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將丙○○帶離違反繼續性原則,認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繼續性原則並非僅指生活環境之繼續,亦包含受照顧關係之繼續,丙○○於112年2月13日為年僅7、8個月大之嬰兒,且自出生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較於對環境之依賴,已建立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嬰兒更為重要,則相對人因返回娘家而將丙○○帶離,實係維持由相對人照顧丙○○之繼續性,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繼續性原則而非友善父母。㈤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將丙○○帶離後,丙○○大部
分時間都在相對人處,丙○○與相對人之互動比抗告人更為頻繁,自屬正常,此係因抗告人為了工作而無法較長陪伴子女、因此產生互動較少之結果,原審以此認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不公平,主張應由兩造輪流照顧2週,再由程序監理人就兩造與丙○○之相處狀況進行評估云云。惟查,相對人雖於112年2月13日將丙○○帶回娘家,然兩造先於112年3月30日就離婚成立調解,並就抗告人與丙○○於112年4月至6月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達成協議,是抗告人於112年4月至6月間已與丙○○進行16次當日之會面交往,有112年3月3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家調卷第63至64頁);又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就於本案終結前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於丙○○上幼兒園前,為每月2次、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5時10分起至下週一下午五時10分止,抗告人亦未對上開暫時處分裁定提出抗告或異議,迄今抗告人均能依照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與丙○○進行會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家親聲抗卷第158頁);再參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第1次接受保康基金會社工訪視,因該次訪視丙○○未在抗告人處,故原審再囑託保康基金會於112年9月18日對抗告人及丙○○進行訪視,嗣原審復囑託家調官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2日對抗告人及丙○○進行訪視,而抗告人自112年3月30日達成調解、112年7月14日暫時處分裁定後,均有與丙○○進行會面、過夜,可認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與丙○○有充分之互動及照顧,尚難謂家調官於調查報告中評估「母能以口語、肢體為互動之引導及延伸,係具陪伴技巧,互動品質及參與度高」,係因抗告人與丙○○互動較少之結果,而上開家調官之調查報告是家調官至兩造住處與兩造、兩造之家人及未成年子女實地訪視,並據訪視所得資料做成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亦已就兩造之工作與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與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觀察等方面詳為論述,復未見家調官之訪視報告有何重大違失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調查之必要。㈥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於原審強調抗告人父母過往之訴訟資料、
在網路上誹謗抗告人母親吳○○之名聲、於丙○○生病時不願意主動通知、又不斷凸顯自己照顧子女之辛苦等,主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云云。惟相對人於臉書上張貼關於抗告人母親之民事判決首頁及部分內頁照片之行為,固經抗告人母親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對人所張貼判決內容無特別可推知係指抗告人母親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情節、網路瀏覽閱讀者無法辨認所指之人即抗告人母親、難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僅憑該內容即知相對人所欲影射者為抗告人母親而對其產生不良評價,以113年度偵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抗告人亦曾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家親聲卷第65至76頁)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丙○○,造成丙○○體重重明顯不足、尿布疹、蚊蟲叮咬、瘀傷等情。相對人則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家親聲卷第101至127頁)主張抗告人欠缺細心照顧能力,剪指甲時弄傷丙○○、帶丙○○理髮造成耳後受傷未告知等情。均係過度苛責對方之照顧狀態,未能同理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幼童,本來就容易有紅腫或瘀傷的情形,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說明,兩造若欲以蒐集證據指責對方無照顧能力之方式來爭取親權,無疑凸顯了己身的不友善父母行為。參以抗告人在相對人離家不到一週(即112年2月21日)就提起離婚訴訟,再對照相對人提出兩造於112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抗告人對相對人辱罵:「幹」、「忘你妹」、「死騙子」、「真的雖才會跟你結婚」等語,抗告人同時傳送:「要嗎就離婚」、「小孩給你我不能跟一個騙子繼續」、「與其理一個騙子,我還不如找別人幹」之內容(家親聲卷第91至99頁),堪認兩造關係已有明顯裂痕,尚難苛求相對人在與抗告人互動時應以符合抗告人之標準為之,且相對人自112年3月30日與抗告人達成調解、112年7月14日暫時處分裁定後,均有使丙○○與抗告人進行會面、過夜,而無妨礙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雖兩造因感情交惡而於訴訟過程中互相指摘、批評,然於涉及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均能遵守約定與法律規範,而無不利於丙○○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而不適於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兩造之生活現況及實際照顧與教養情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復無確切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形。從而,原審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經綜酌各情後,裁定對於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