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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蔡繼文相 對 人 蔡馥安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8 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1 號、第17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負擔乙○○每月扶養費「最高」為3 萬元,並再依雙方經濟狀況及生活消費水平變化做適當調整數額,既稱「最高」為3 萬元,反面解釋即係抗告人給付金額未達3 萬元亦無不可,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實際數額,一開始即保留彈性予抗告人,令抗告人得在斟酌自身經濟狀況後再給付抗告人可以負擔的金額,而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亦容許抗告人、甲○○可依雙方經濟狀況及生活消費水平變化調整,可見抗告人與甲○○訂約時已預料雙方將來經濟狀況恐有所改變,故預先約定得予以調整,是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意旨,指摘抗告人於協議成立前即得預料雙方經濟狀況及生活消費水平恐有所變化,而認無情事變更原則不可酌減,並以契約已明定3 萬元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原審就契約解釋顯有不當;又甲○○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已開始工作,此係兩方協議時不可預料之事,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既甲○○有穩定收入,則不須仰賴抗告人所給付之每月高額扶養費來養育乙○○,此須更應回歸系爭協議書第3 點其他約定條件,子女扶養、扶養費及探視權第1 點所約定「扶養費用男、女雙方分攤」。至於兩造LINE對話中,抗告人稱「我會一樣每個月3 萬給你!」部分,惟當時抗告人確實係因自身意願及經濟能力尚得負荷而提出給付3 萬元,但此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於簽立系爭協議即約定扶養費用為3 萬元,且該對話紀錄之時空背景係因抗告人為乙○○利益考量,提出單獨監護之建議,並擔心甲○○出於金錢的考量而拒絕,方陳稱會給付其3 萬元,然既遭甲○○拒絕,則抗告人此要約,自無生任何效力甚明;再者,抗告人之身體及財產狀況並無力負荷高額扶養費用,抗告人於111 年9 月7 日健檢,結果有多項紅字,總評與建議亦建議抗告人因患有輕度脂肪肝,避免過度疲勞,抗告人並於後續追蹤確診糖尿病、高血脂等情,足證抗告人因每日工時過長而致身體健康日漸惡化,體力、視力均大不如前,卻因沉重之經濟壓力而不得不繼續兼課,惡性循環致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現已無法如以往一般長期於下班後繼續兼課,而抗告人既因此而收入減少,顯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確屬情事變更之事由。另原裁定雖援引抗告人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111 年所得總額為131 萬6,704 元,故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等語,然抗告人

112 年12月薪資明細表,抗告人固定月薪薪俸為5 萬0,480元、主管加給為5,520 元、工作或專業補助費為2 萬8,130元,合計8 萬4,130 元,但若扣除公保費1,384 元、健保費2,718 元、退撫基金5,300 元,實領月薪金額僅為7 萬4,72

8 元,其餘補校、課後班等收入皆為下班後努力兼課所得,然因抗告人所述之身體健康因素,已無法繼續長期兼課,原裁定以兼課收入作為抗告人後續每月收入之判斷,實非妥適。原裁定雖不採信抗告人需要扶養父母,惟抗告人新組成之家庭尚有配偶、子女1 名,兩人均無經濟能力,而以111 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支出2 萬4,663 元,則抗告人僅扶養新家庭成員之每月合理支出即4 萬9,326 元,若將抗告人自身生活費納入計算,金額即高達7 萬3,989 元,此金額尚未加計抗告人父母所需之生活費,此金額已與抗告人每月正職收入相當,可見縱將抗告人父母剔除,抗告人扶養新家庭並給付乙○○每月3 萬元扶養費,確已令抗告人無力負擔,而抗告人兼課收入銳減,現已入不敷出、寅吃卯糧;此外,甲○○、乙○○所居住之嘉義縣,依前述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

1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750 元尚較110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778 元更低,堪認抗告人因上述情事之更動,請求變更乙○○之扶養程度及方法,應屬合理。

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573萬8,992元,目的在證明抗告人經濟並非拮据,惟該房屋2筆為目前戶籍居住地之主建物及地下停車位、土地3筆為目前戶籍居住地之建地、停車位及公設、汽車2輛均為超過17年之國產老車,以上不動產及動產,均非生財或投資工具,僅係抗告人勉以安生立命之基本需求,均屬老舊且不特別具高額價值,且因抗告人居住在内,亦不具換價能力,是原裁定以上開財產認抗告人經濟並非拮据,抗告人實難甘服;再者,抗告人雖已與甲○○離婚,然抗告人對於乙○○,絕對會盡做為父親的扶養義務及責任,惟細想過去,早在10年前,抗告人即一直不斷忍讓甲○○言語暴力和威脅,努力工作,連支薪的提款卡亦被甲○○收走,甲○○只說「要收回可以,那就離婚」,當時抗告人心想和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尚屬年幼,甲○○的兩個孩子亦尚未成年,而一直隱忍,每日僅領100元生活,直至離婚後,才拿回自己的經濟主控權,然甲○○仍因房子及金錢因素,不斷對抗告人言語暴力,為不想與甲○○有所牽連進而影響新婚生活,才會盡量不與甲○○溝通,以求心靈能有暫時喘息空間,然而如今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身體健康確已不堪負荷,並非原裁定所述抗告人係因甲○○前婚姻子女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始不願繼續支付每月3萬元。綜此,請求同意酌減給付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判;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為:前述3 萬元是抗告人逼迫離婚半年談到3 萬元,非相對人不願意共同親權,相對人是堅持共同,但離婚後過一段時間抗告人對相對人說要放棄監護權,相對人站在小孩立場說要共同,協議書上面都有寫,抗告人提出要相對人單獨親權,但相對人不願意,是因相對人認為要共同親權,所以才拒絕,但抗告人說其要娶第三任,以後不要常常接觸,若共同親權會常常接觸,當初寫最高3 萬元,當時文字不清楚,沒有注意到,抗告人承諾要娶第三任,其會如期支付3 萬元到小孩18歲;又112 年間大女兒於6 、7 月份告抗告人強制猥褻,那時抗告人就開始每一個月扶養費用拖延,並說大女兒告抗告人,抗告人是繼父的角色,抗告人有傳訊予其等說不要把這件事情公開,抗告人支付3 萬元至

112 年9 月,112 年9 月後僅支付9 千多元,希望如同一開始約定一樣,抗告人一直逼相對人離婚,抗告人要娶第三任,相對人說可以,但要以小孩福利優先,所以才簽立協議書,抗告人說其要如期支付到小孩成年,相對人不願意減少,抗告人有義務支付等語。

四、抗告人提出健康檢查報告證明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等症狀,無法繼續兼課,收入必然減少,主張減少扶養費之數額云云。然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檢驗日期為111年9月7日,固然顯示其糖化血色素數值偏高,而罹患糖尿病。但糖化血色素係反映2-3個月之血糖平均值,可見抗告人血糖偏高之情形,至少已在檢驗日期約3個月之前即111年6月前已經存在一段時間,並非突然形成。而當時抗告人仍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給付3萬元扶養費,不因糖化血色素偏高而減少其金額。再者,高血脂,為一般人所經常會呈現之一種健康狀況,長久時間固然對心血管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但對日常生活並非有立即明顯之影響。故抗告人主張其因糖尿病、高血脂等因素造成健康惡化,而無法繼續給付3萬元之扶養費云云,尚難採信。

五、抗告人另主張伊因健康因素,無法持續兼課,收入減少,請求減少扶養費為每月9,389元云云。經查,抗告人服務於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國民小學,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1,316,704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37頁)按照一般公教人員每年可領取薪資12個月、年終獎金1.5個月及考績獎金1個月,合計14.5個月之薪資所得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為90,800元。(計算式:1,316,704元÷14.5=90,807元)。而抗告人112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1,191,977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抗告人每月所得平均約為82,205元。(計算式:1,191,977元÷

14.5=82,205元)。112年較111年所得固然減少約7,000餘元,但其減少之原因多端,可能因負擔再婚之妻子、子女之健保費或退撫基金扣繳金額提高而薪資所得減少,亦可能因未兼任行政工作而薪資減少,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收入之減少係因兼課而減少,且相差約7-8,000元,影響不大。故抗告人以無法持續兼課,收入減少,請求減少扶養費為每月9,389元云云,並不足採。

六、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甲○○與抗告人於109 年10月27日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抗告人每月支付乙○○扶養費最高為3 萬元,抗告人依約每月支付3萬元扶養費至112 年8 月,自112 年9 月起僅願支付關於乙○○扶養費9,389 元等情,有如前述。而抗告人主張嗣後變更之情事,均未造成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不足以影響協議條件之公平性或可行性,因此抗告人請求將乙○○之每月扶養費酌減為9,38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30,000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抗告人將乙○○之每月扶養費酌減為9,389元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