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6號、112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中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本院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應遵守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應提前一週將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乙○○,並經兩造協
商安排」之方式,容易產生爭端,以過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經驗觀之,兩造於會面交往前協調會面交往時間是不切實際之作法,事實上,只要規範清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相對人大致上都會遵守,反倒是面臨需協調時,兩造時間難以合致,故本件會面交往應就抗告人得探視之時間始末詳為規定,俾利兩造遵守,並預先為規劃安排,如未能清楚規範,反倒容易導致無法為穩定會面交往結果。
㈡原審就重大節日並未定確切之探視日期,如相對人於連假或
暑假期間均僅給抗告人1日探視,並限即日來回,形式上亦未違反原審所定方案,果爾,抗告人1年只能與丙○○會面交往2日,實難達會面交往之目的。因此,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以至於日數均應詳為規定,以避免紛爭。㈢丙○○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定居香港,原審
裁定僅讓抗告人至香港與丙○○會面,並限即日來回,如長期未讓丙○○來臺,則其日後對於臺灣不會有任何感情,對於一年見不到幾次面的抗告人也不會產生任何歸屬感,而丙○○之父系親友亦希望能與丙○○會面,又臺灣、香港並無時差,也均使用華語,在能事先預見、安排下,不至於造成丙○○之適應壓力;再者,由抗告人於假日至香港與丙○○會面,抗告人所需花費之成本除來回機票外,還有假期間之住宿費,顯然會高於抗告人接丙○○回臺灣同住,再將丙○○送回香港所需之花費,是由經濟角度,僅使抗告人至香港與丙○○會面,亦非較佳方案。
㈣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之說明:
⒈香港農曆之國定假日為初一到初三,過往初四大都剛好遇六
日而補假,故請求會面交往期間修正為農曆初一到初四。⒉香港四月之假日有清明節、耶穌受難日、耶穌受難日翌日及
復活節,實際上香港過往是耶穌受難日、耶穌受難日翌日放假,接續六日,復活節在此後放假,故應將原裁定附表之「復活節連假」正名為「耶穌受難日連假」。
⒊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更正為20日(不含接出之日),自放假日第3日下午3時30分至末日下午5時。
⒋由抗告人至丙○○香港之住所接出,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將丙○○
送回,會面生活處所不限於香港境內,與丙○○會面所生一切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欲陪同丙○○來臺,抗告人不得拒絕。
⒌原審附表其他事項抗告人均願意遵守。
三、相對人則以:㈠丙○○為000年0月生,年齡尚幼,自出生以來均仰賴相對人照
顧,現與相對人同住在香港,相對人並非不同意抗告人探視丙○○,而是抗告人並無獨自照顧幼兒之經驗,慮及丙○○之年齡,無法同意由抗告人帶丙○○回臺灣會面交往;臺灣與香港間至少耗費7至8小時長途奔波,對於3歲幼兒而言足以造成身心壓力,且如相對人不在丙○○身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非無影響,抗告人從未自行照顧丙○○,亦未曾嘗試實際前往香港探視丙○○、確認自己有無照顧幼兒之能力,即忽視丙○○長期以來已習慣由相對人在旁照顧,更忽視香港與臺灣間路途遙遠,僅顧及自身欲求、逕以臆測方式稱不會影響丙○○生活,考量丙○○之年齡及迄今之生活環境,改定由抗告人攜丙○○至臺灣會面交往並非對丙○○最有利之方案,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應循序漸進與子女培養感情,由抗告人至丙○○住所會面,如過程順利,待丙○○長大後兩造與丙○○得協商是否至臺灣會面交往、是否過夜、相對人是否陪同等事宜。㈡相對人向來配合法院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反係抗告人因自
身職業關係無法配合已排定之時間,卻又藉此稱兩造難以協調,實非相對人所致,況於特殊節日、暑假之會面交往,均需抗告人親自前來香港,除抗告人自陳工作排班非其所能決定外,尚涉及機票與住宿價格,當更有彈性調整之必要;又抗告人來香港與丙○○會面交往之花費,可減少丙○○之來回機票費用,當足以抗告人於香港住宿足夠天數,是抗告人以費用為由主張應允許其帶丙○○至臺灣會面交往,並無理由。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會面交往屬於廣義人身親權之一部,故在約定或酌定會面交往之事項時,該事項有限制人身親權之效力,應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會面交往係依附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再者,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分居情況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探視子女之規定,係使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㈡兩造經本院原審以111年度婚字第86號、112年度婚字第7號判
決准兩造離婚;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於丙○○滿5歲前給付關於丙○○每月之扶養費11,500元、於丙○○5歲起至成年之日止給付關於丙○○每月之扶養費14,000元等情,有原審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民事判決附表所定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抗告人固主張特殊節日之農曆新年會面交往時間應由「初一到初三」改為「初一到初四」,惟參諸香港政府公布西元2022年至2025年之公共假期,可知農曆新年初四並非必然為香港政府公布之公眾假期,是自無將農曆新年之會面交往由「初一到初三」改為「初一到初四」之必要;抗告人復主張應將原裁定附表之「復活節連假」正名為「耶穌受難日連假」,此部分僅為連假名稱之變更,參諸上開香港政府公布之公眾假期,可知香港地區耶穌受難節、耶穌受難節翌日是在週五、週六,復活節星期一是在週一,與週日相連而成連續假期,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抗告人雖主張帶丙○○至臺灣會面交往、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
為20日等情,而原審審酌丙○○與相對人同住在香港地區、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要求亦表示同意、兩造各自提出之意見、子女之年紀,兼衡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等情狀,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審附表所示,尚屬正當,固非無見。然依原審附表所示,抗告人僅能於農曆新年、耶穌受難日連假、暑假前往香港地區與丙○○會面交往,且即日來回,對於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權利過度限縮,不利於抗告人與丙○○之親情維繫,考量丙○○在兩造親自之關愛下成長,有助其人格健全發展,建立兩性尊重觀念,及對於父母情感依附有良好正確認知,並斟酌探視不僅為抗告人及子女之權利,亦為抗告人之義務,以觀察監督相對人在雙方分居期間是否疏於保護教養子女,期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兼衡丙○○之年紀、現在的需求、與主要照顧者之居住生活狀況、過往與抗告人相處及受照顧狀況等,認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應以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使丙○○與抗告人培養親情、建立親子關係,且於丙○○年滿12歲、已具有基本自理生活、溝通聯繫及遭遇問題求助之能力時,得由抗告人攜丙○○回臺灣進行會面交往,因此,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以本院附表所示的方式及期間與丙○○進行會面交往。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予以變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於法並無違誤,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及雙方關於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與臺灣與香港地區之生活與法律尚有差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變更如本院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
應遵守之事項
一、於丙○○年滿18歲以前,關於轉學、其他攸關丙○○權益之重大事項或足以影響甲○○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前通知甲○○。乙○○如欲偕同丙○○或由丙○○自行移民、改姓,兩造均同意,乙○○除應事先通知甲○○外,並應經甲○○同意。
二、未成年子女丙○○平日與乙○○同住。如丙○○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丙○○因病住院或遭遇事故亦同。
三、於丙○○年滿16歲前,甲○○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交往權,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㈠定期視訊:
1.甲○○得於每週之週五晚間8 時至8 時30分,及週日之上午9時至9 時30分,與丙○○進行視訊。
2.甲○○得於丙○○生日、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之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與丙○○進行視訊,如上開節日為香港上班日,改為當日晚上8 時至8 時30分視訊。
3.前二項定期視訊時間,於丙○○年滿6 歲後,得視丙○○之意願,再延長30分鐘。
4.甲○○須於前二項定期視訊時間之前一日晚上8 時前通知乙○○,甲○○得與丙○○進行視訊,如未於視訊日前一日晚上8 時前通知乙○○,乙○○得拒絕當次視訊。
5.第一項、第二項定期視訊日期,如甲○○因有急性病症無法視訊,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一小時通知乙○○,甲○○應保存就診資料,並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於視訊時間前一小時告知乙○○,乙○○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如丙○○因有急性病症無法視訊,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甲○○,乙○○應保存就診資料,並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乙○○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因素無法配合,應於視訊日一週前告知甲○○,並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於視訊日一週前告知甲○○,仍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
6.在確保雙方語言能順利與丙○○交流的前提下,乙○○不得拒絕甲○○之親屬陪同甲○○視訊,惟甲○○須於視訊過程中全程在場。
7.於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乙○○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於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不影響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在不違反丙○○之意願下,甲○○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丙○○交談聯絡。㈡特殊節日:
⒈於丙○○年滿7歲前:⑴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以下同)之農曆新年初一、初二
、初三上午10時至下午5時,甲○○得至丙○○所在地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提前一週告知乙○○,乙○○得在場陪同。
⑵奇數年之農曆新年,甲○○得於初一當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
,與丙○○進行視訊;視訊時間於丙○○年滿6 歲後,得視丙○○之意願,再延長30分鐘;在確保雙方語言能順利與丙○○交流的前提下,乙○○不得拒絕甲○○之親屬陪同甲○○視訊,惟甲○○須於視訊過程中全程在場。
⑶奇數年之耶穌受難日連假(香港),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
,甲○○得至丙○○所在地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提前一週告知乙○○,乙○○得在場陪同。
⑷暑假:甲○○得與丙○○會面交往7日,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
午5時,由甲○○至丙○○所在地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提前一週告知乙○○,乙○○得在場陪同。
⒉自丙○○年滿7歲起至年滿12歲前:
⑴偶數年之農曆新年初一上午9時至初三下午6時,甲○○得至乙○
○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丙○○外出同遊、同住,地點限於香港地區,甲○○應提前一週通知乙○○。
⑵奇數年之耶穌受難日連假(香港),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至
連假末日下午6時,甲○○得至乙○○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丙○○外出同遊、同住,地點限於香港地區,甲○○應提前一週通知乙○○。
⑶暑假:甲○○得與丙○○會面交往7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甲○○得至乙○○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丙○○外出同遊、同住,地點限於香港地區,甲○○應提前二週通知乙○○。
⒊自丙○○年滿12歲起至年滿16歲前:
⑴偶數年之農曆新年初一上午9時至初三下午6時,甲○○得至乙○
○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丙○○外出同遊、同住,甲○○應提前一週通知乙○○。
⑵奇數年之耶穌受難日連假(香港),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至
連假末日下午6時,甲○○得至乙○○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丙○○外出同遊、同住,甲○○應提前一週通知乙○○。
⑶暑假:甲○○得與丙○○會面交往10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
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甲○○得至乙○○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丙○○外出同遊、同住,甲○○應提前二週通知乙○○。
⑷此階段如甲○○接丙○○回臺灣進行會面交往,乙○○得陪同,甲○
○不得拒絕。
四、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丙○○與兩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會與甲○○見面,甲○○應提早一週通知乙○○。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未成年子女生病等特殊情
況,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應即時通知他方,並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時間;甲○○到場接丙○○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小時,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甲○○送回丙○○的時間如有延擱,應徵得乙○○同意,否則最晚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日下午7時前送回;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面交往。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丙○○會面交往。
㈢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為與甲○○會面交往所生之相關開銷。
㈣兩造均不得阻擋未成年子女與他造建立親情,並應於探視期
間應尊重他造教養準則,例如未成年子女的作息時間與飲食。
㈤會面交往期間得由乙○○陪同,甲○○不得拒絕。
㈥自丙○○滿7歲起之會面交往期間,乙○○於甲○○接出丙○○時,應
一併交付丙○○之衣物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甲○○。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乙○○,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兩造之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及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