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抗告人 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乙○○、甲○○、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2號),及抗告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5 月15日所為之113 年度婚字第12號、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者,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 年1 月1 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88 條第3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即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丁○○與聲請人乙○○、甲○○、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 年度婚字第12號),及抗告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抗告人對本院於114 年5 月15日所為之
113 年度婚字第12號、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算式:3,000 元+1,500 元=4,500 元),即抗告人就本聲請部分(113 年度婚字第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3,000 元,抗告人就反聲請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另抗告人所提出家事抗告狀未敘明抗告理由,應一併補正,並應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予對造,爰併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