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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5相 對 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2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王喬伊,下稱長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王洛伊,下稱次女)。嗣兩造於110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並於第2項前段約定長女、次女之扶養費自離婚登記後四年內均由男方單獨負擔,每月給付25,000元等語。

㈡、嗣於111年4月11日另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約定將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同時變更扶養費之約定為:由乙方(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長女、次女每人扶養費12,500元,至子女年滿20歲止,共25,000元,匯至甲方(即聲請人)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等情。

㈢、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上開扶養費,或給付金額未達約定數額,甚至自112年9月起未再給付,聲請人自得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其中已到期部分,自110年3月至113年4月(起訴時)共38期,相對人原應給付9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x38期),相對人實際上僅給付427,500元,差額為522,500元(計算式:950,000元-427,500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一次請求52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500元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長女、次女,兩造於110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再於111年5月2日協議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協議書為證,堪予採認。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依協議內容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已給付之金額詳聲請狀附表所示乙節,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送達聲請狀,卻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已就子女親權歸屬、子女扶養費、財產之歸屬等為約定,此既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當事人雙方自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㈣、兩造自離婚後相對人雖有給付部分扶養費,但其金額有不足之情形,已如上述。依離婚協議書記載在離婚後四年內(亦即110年3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相對人應於每月6月前給付聲請人長女、次女扶養費25,000元(見家調字卷第15頁);嗣兩造為變更協議,約定相對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子女分別滿20歲止,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各12,500元,共25,000元,並應匯至聲請人台銀太保分行帳戶內(見家調字卷第20頁)。依上開協議內容及聲請人存摺明細顯示之匯入金額,計算110年3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共9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x38期),然相對人已給付427,500元,其短付之扶養費數額為522,500元(計算式:950,000元-427,500元)。聲請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開已到期之扶養費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各12,500元,自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均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