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涂OO特 別代理 人 涂OO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涂OO
涂OO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840元、1,920元。
二、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840元、1,92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丙○○負擔2分之1,餘由反請求聲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甲○○、乙○○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乙○○(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等,或甲○○、乙○○)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或丙○○)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丙○○聲請意旨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相對人甲○○、乙○○等之父親,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9歲,且罹患失智症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目前已無自理能力。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工作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甲○○、乙○○每人每月給予6,000元扶養費。丙○○承認自己愛賭博,離婚後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等;但丙○○之特別代理人丁○○則稱,丙○○是偏袒甲○○、乙○○,導致所有的責任現在落在丁○○身上。丁○○罹患癌症,也沒有能力照顧丙○○,丙○○當初都還是有拿生活費、註冊費給甲○○、乙○○,並非完全沒有扶養等語。
二、相對人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甲○○、乙○○年幼時即未予以扶養或照顧,不顧其等生計,與相對人之母親高OO離婚後,對甲○○、乙○○生活更是不聞不問,父女間幾無交集,亦未給付離婚協議所載之扶養費每月25,000元,相對人等係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已構成對負扶養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甲○○、乙○○負擔與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其義務。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9歲,罹患失智症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為相對人等之父親,有聲請人所提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聲請人110至112年均未有所得,名下財產僅老舊汽車一台(1996年出廠),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查(見家親聲字第107號卷第35至45頁)。足認聲請人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甲○○、乙○○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對其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1、依戶籍謄本(見家親聲字第107號卷第117至133頁)之記載可知,甲○○為82年生、乙○○為85年生,丙○○與高OO於92年間離婚,離婚時甲○○約10歲、乙○○約7歲。
2、再依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見家親聲字第107號卷第135頁):「積欠高OO金額1,025,000元由男方負責清償攤還,即日起生效」、「子女教育金每月25,000元,由男方給付至子女滿18歲止,即日起生效」等語;相對人等主張丙○○從未依約給付扶養費25,000元,經證人高OO到庭證述明確,丙○○當庭亦承認確實在離婚後未給付每月25,000元之費用。此外,相對人等提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就學貸款證明、弱勢助學金申請證明等(見家親聲字第107號卷第137至267頁)。
3、證人高OO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離婚前,與聲請人是否同住?)有住在一起,但是聲請人很少回來。(聲請人是否有拿錢回家?)沒有,就算有拿也不多,都我自己養小孩。(從事何工作?)美髮。(聲請人從事何工作?)承包工程。(若是如此,聲請人收入應該不錯?)我覺得收入應該不錯,但是聲請人吃喝嫖賭都有。而且聲請人如果賺錢,錢要交給丁○○。(聲請人當時是否每個月有拿1萬元給你生活?)沒有每個月拿,如果有拿大約會給1萬元到1萬多元。(因何原因離婚?)聲請人欠了很多賭債,債主討上門,還砸壞我的車子。我覺得我跟這樣的人要如何生活,因此才離婚。(當時所住的房子是承租抑或購買?)聲請人他們家提供給我們住的。當時聲請人做工程的收入都要交回家裡面,他們全家經營從事鋼構、營造、土木工程,都是承包台塑的工程,丁○○掌管帳務。(從小孩幾歲開始從事美髮?)從乙○○不到4歲我就開始自己從事美髮工作,因為覺得聲請人不可靠,無法養家。聲請人賭博欠了很多錢。」等語;聲請人也當庭承認自己愛賭博。可見自從聲請人與高OO離婚後,就未曾負起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
4、特別代理人丁○○雖稱:相對人等的學費都是母親以前有塊朴子地賣了1000萬元,但是我母親怎麼給丙○○的,我不知道,小孩大學的學費,我也有匯款一次32萬元,丙○○也曾經於小孩大學時拿現金給給小孩給付學費。而且丙○○若去申辦手機,就會把手機拿給小孩,但是電話費都是我們在繳,丙○○以前愛賭博,但是很愛小孩。丙○○賭博跑路到高雄,後來有債主來我們家,我報警處理,也才知道丙○○離婚等語。卻無法提出匯款32萬元及此款項是用於給付扶養費之證據,自難驟信。何況依上開離婚協議可知,相對人需返還積欠高OO之1,025,000元,匯款原因亦可能是為了還債。加上聲請人愛賭博,向家人拿錢聲稱是要給相對人扶養費,實際上用於賭博或償還賭債之可能極高。實無從僅以特別代理人與聲請人本人不一致之陳述,就認為聲請人在離婚後仍有(或多或少)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
5、然高OO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是在相對人甲○○4歲時才開始從事美髮工作,在此之前高OO並沒有工作,若非仰賴聲請人扶養,全家人無法維生。且高OO承認與聲請人離婚前是居住在聲請人家族提供的房屋內生活,高OO也承認聲請人雖常常不在家,但還是有不固定拿錢回家,大約1萬元等語,可見在離婚前丙○○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何況夫妻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非僅限於以交付現金給另一方之方式負擔,亦可能透過提供住處、繳納水電瓦斯費用、繳納學費等方式支應。
6、綜合上述,聲請人與高OO、相對人2人同住至92年間,在此之前聲請人從事家族之營建工作,兩造全家居住在家族提供的房子內,也有負擔部分子女扶養費,是離婚後才未負擔扶養費。故難認丙○○對甲○○、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7、相對人等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丙○○於92年與高OO離婚後完全未再負擔扶養費,當時甲○○約10歲、乙○○約7歲,在離婚前則因工作、愛賭博等原因,也沒有完全盡到家庭責任(經常不在加、負擔家庭生活費數額不足)。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考量上述情形,本院認以減輕甲○○百分之60之扶養義務(亦即負擔百分之40)、減輕乙○○百分之70之扶養義務(亦即負擔百分之30)為合理。
㈣、丙○○扶養費用之酌定:
1、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本院考量甲○○110、111、112年間收入總額分別為1,123,754元、995,505元、1,073,730元,名下有現自住之房地、2019年出廠之汽車一台及部分投資,依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顯示之價值約200萬元(見家親聲字第107號卷第47至74頁);乙○○110、111、122年間收入總額分別為462,583元、0元、94,944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上開卷75至85頁)。審酌嘉義縣110至112年間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8,778元、18,750元、19,410元。且在領有殘障證明之情況下,健保範圍內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實際不高,何況丙○○有祖厝可以居住,尚無租屋需求。參考上開平均消費支出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本院認以每月16,000計算丙○○之生活所需,在鄉間有自有住處的情況下應可維持。
3、衡酌相對人甲○○、乙○○等之年齡、工作能力,目前收入狀況,有所相當差異,本院認相對人甲○○、乙○○應以百分之60、40比例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為合理。即本件相對人甲○○、乙○○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9,600元(16000*0.6)、6,400元(16000*0.4)。又相對人甲○○、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上述。
相對人甲○○需負擔百分之40扶養義務,亦即3,840元(9600*40﹪);相對人乙○○需負擔百分之30扶養義務,亦即1,920元(6,400*30﹪)。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乙○○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840元、1,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