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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許閔翔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許閔淳相 對 人 許福明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柒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楊○○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乙○○(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以來對於聲請人之成長漠不關心,親子關係形同陌路,更自95年因公司裁員未積極尋求收入來源,於聲請人16、17歲開始便不負擔家庭費用支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賴母親楊○○扶養,時間長達1年之久,相對人與楊○○多次為錢爭吵,陷入生活艱困之情形,楊○○無奈之下於96年8月17日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楊○○行使負擔。相對人離婚後回到嘉義市東區垂楊路住處,聲請人隨母親楊○○在臺中租屋居住,相對人自聲請人16、17歲至成年止,未曾為任何撫育及照顧,亦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期間均呈現失聯狀態,直至聲請人23、24歲,由相對人二哥透過管道找到聲請人,要求負扶養責任,包含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及健保費,聲請人母親在過世後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落於聲請人身上,加上聲請人自身生活開銷,負擔加劇,一直至107年相對人被診斷為輕度失智,同時啟用長照服務,扣除每月補助金額,聲請人平均還需負擔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他相關生活用品約2,000元,嗣相對人每況愈下,經社福單位評估無法獨居,需考量安置到安養中心,入住機構後平均每月需3至4萬元,扣除補助尚須負擔2至3萬元。聲請人乙○○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聲請人甲○○每月薪資為3萬元,而扣除固定開銷後根本無力額外負擔養護中心費用,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爰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自95年公司裁員後、聲請人

16、17歲始未負擔家庭費用支出,顯見相對人在聲請人16、17歲前有負擔家庭費用,而聲請人並未就其等16、17歲後相對人未負擔家庭費用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係因遭公司解雇而無收入,並非相對人情願,非可苛責相對人;況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聲請人與母親同住,相對人無法就近照顧,非可苛責相對人,且聲請人或其母親未曾向法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益證聲請人主張並非事實,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現年61歲,因

糖尿病、高血壓、失智、肺炎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7月18日入住嘉義市私立○○護理之家;現意識不清、完全無法對話;目前領取嘉義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12,376元;無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嘉義市私立○○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義市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316057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號卷第13至17頁、第35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卷第73至79頁、第81頁)。足見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據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相對人所

否認,而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楊○○之姊楊○○到庭證述:聲請人母親楊○○是伊妹妹,楊○○與相對人在嘉義結婚後搬去台中,伊跟伊先生曾經到台中做地磚工作,請相對人來幫忙,做了1個多月就沒做了,後來伊搬回嘉義,相對人做什麼工作就不知道了,但伊知道相對人沒有工作,伊跟楊○○會用電話聯絡,也會去台中找楊○○,相對人不去工作,每天打電動,都是楊○○出去工作,當時聲請人年紀約國小或國中,離婚後相對人就回來嘉義老家住,沒有在工作也沒有照顧小孩,楊○○曾向伊訴苦,提到聲請人沒錢吃飯、沒錢繳學費、沒有繼續讀大學等語(家親聲卷第114至117頁);證人即聲請人乙○○之鄰居兼同學梁○○於本院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沒有什麼互動,伊在學校只有看過聲請人母親,沒有看過相對人,聲請人的補習費是聲請人母親繳的,國小、國中一週至少3、4天會去聲請人家,高中後就比較少,國小時去聲請人家,有時候會看到相對人,國中、高中後就沒有看到,不知道相對人做什麼工作等語(家親聲卷第120至123頁)。查兩造於96年8月17日楊○○與相對人離婚前有同住,離婚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證人楊○○、梁○○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楊○○與相對人離婚前有同住,再參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食衣住行沒有支付過任何費用,只有與楊○○一起負擔房貸或房租等語(家親聲卷第111、124頁),顯示聲請人所居住房屋,為相對人及楊○○購置之不動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需求至少已有部分供給,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至聲請人16、17歲,由上情亦難謂相對人完全未有扶養聲請人等,足證聲請人等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情,是相對人並非全然對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毫無貢獻,聲請人等復未就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完全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又聲請人等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僅與聲請人等同住至聲請人16、17歲時,自其與楊○○離婚後返回嘉義居住,即未實際照顧聲請人等或負擔聲請人等任何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㈣減輕扶養義務後,聲請人等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收入,有如前述。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均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乙○○表示其任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語,又聲請人乙○○111年薪資所得為652,209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000元;聲請人甲○○表示其任職○○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又聲請人甲○○111年薪資所得為366,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家非調卷第11頁;家親聲卷第41、61、67至68、73至75頁)。⒉參之相對人無法獨居、需安置在機構、現入住嘉義市私立○○

護理之家,其每月照護費用為33,100元,社會局每月補助12,376元,故照護費自負金額為20,724元,其他如傷口處理費、回診掛號費、血糖檢測另計(參私立○○護理之家113年9月6日○○字第11300015號函);另參以聲請人所提護理之家113年1、2、3、5月之費用收據(家親聲卷第223至229頁),實際負擔金額為21,210元、27,103元、27,927元、24,924元,平均每月實際支付約25,291元,故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適當。又審酌聲請人等之財產、收入相當,年齡、工作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乙○○、甲○○應以60%、40%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乙○○、甲○○各應負擔15,000元、10,000元。復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爰酌定減輕聲請人等扶養義務4分之1(即應負擔4分之3)。以此比例計算後,聲請人乙○○、甲○○每月應各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11,250元(計算式:15,000×3/4)、7,500元(計算式:10,000×3/4),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