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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中山相 對 人 林宣宏

林家綝

林冠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甲○○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6,37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乙○○、丙○○、甲○○各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74歲,無工作能力無法謀生,名下財產亦因公司跳票遭凍結,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乙○○、丙○○、甲○○(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扶養相對人等3人至碩士畢業,相對人等3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等3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伊每月收入約16萬元,尚需要負擔房租59,000元、信用貸款71,17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38,000元及保險費18,959元,已入不敷出,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

(二)相對人甲○○:聲請人雖有將坐落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過戶給伊,但該屋於過戶時仍有房貸未繳清,事後聲請人又以該屋為物上擔保增貸,其後因債務關係導致該房屋遭法拍僅拍得30,030,000元;又聲請人與伊合開婦友欣業有限公司尚有欠稅款1,899,494元、債務41,443,000元,扣除法拍所得後尚有負債。伊目前從事廚具規劃工作室,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要負擔房屋租金13,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21,000元、自己生活費及交通費9,000元,已入不敷出,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4歲,係相對人等3人之父親,現無工作亦無資力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5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頁】,又聲請人111年之薪資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價值7,710元之股票,其自108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12日止,有領取其配偶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每月領取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8日保職補字第00000005400號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可參(家非調卷第49至

60、71頁;本院卷第95、97頁);準此,依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目前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等3人分別為聲請人與其等母親所生之長男、長女及次男,現均已成年,而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3至19頁);準此,本院認相對人等3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又查,相對人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6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15頁),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實無從斟酌其有無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及要件;考量相對人乙○○正值壯年,且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36萬元,名下有2輛汽車等情,有相對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3、7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相對人乙○○顯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至相對人丙○○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6萬元,尚需要負擔房租59,000元、信用貸款71,17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38,000元及保險費18,959元,及相對人甲○○主張伊目前從事廚具規劃工作室,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要負擔房屋租金13,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21,000元、自己生活費及交通費9,000元,其2人均已入不敷出等情,雖據其等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執行處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惟考量相對人丙○○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44歲,於111年度之所得為2,209,492元,名下有1輛汽車;相對人甲○○則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43歲,於111年度之所得為36,44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名下之房地已於113年經拍賣)等情,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5至78頁),足見其2人亦正值壯年,併審酌其2人目前上述收入及所得,均難認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四)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查聲請人現年74歲,目前每月領取其配偶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4,049元,其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等3人,是相對人等3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再者,聲請人既有賴相對人等3人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受扶養義務者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聲請人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而查聲請人戶籍雖設籍於嘉義縣,惟其自陳其目前居住於嘉義市,有時會住在臺北親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為到場之相對人丙○○、甲○○所不爭執;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聲請人受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73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等3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應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前開調查報告中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元為適當;扣除其目前每月領取上開4,049元之補助款,再由相對人等3人平均分擔後,相對人等3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以6,375元【計算式:(23,173-4,049)/3=6,375,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375元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