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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村里0鄰○○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

丁○○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男,民國24年4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77年5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許春蓮因無力扶養體弱之聲請人,又聽信算命師所言,在不諳法律情況下,將聲請人交由胞妹許春足及妹夫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己○○報戶口,聲請人於許春足過世後即對許春蓮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經以107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為許春蓮之女,聲請人持該判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因該判決未論斷聲請人與己○○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故聲請人之生父欄位仍登記為己○○,但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進行親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乙○○、丙○○之父己○○所生,聲請人既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不實之戶籍登記使兩人間身分不確定,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己○○之繼承系統表、許春足之繼承系統表、蔡永欽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6種親緣關係:(1)許春蓮與甲○○之母女指數為1.22E+12,確認母女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2)許春蓮與乙○○之母女指數為0.00E+00,排除母女關係正確率為100%,誤判率為0%;依據D2IS11,D3S1358,D13S317,D19S433,vWA,D3S1744,D12S391,D13S325,D2S441,D6S1043,Penta E等11個STR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原因,可以排除母女關係。(3)許春蓮與丙○○之母女指數為0.00E+00,排除母女關係正確率為100%,誤判率為0%;依據D19S433,vWA,D3S1744,D12S391,D8S1132,D13S325,Penta E等7個STR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原因,可以排除母女關係。(4)乙○○與丙○○之全手足比半手足指數為3.62E+02,確認全手足關係正確率為99.995%,誤判率為0.004%。

(5)許春蓮是甲○○親生母親,乙○○與丙○○是全手足,分別與甲○○是同父異母之半手足指數為0.00E+00,排除同父關係正確率為100%,誤判率為0%;依據D21S11,D2S1338,D7S3048等3個STR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原因,可以排除甲○○與乙○○和丙○○兩人具有同父關係。(6)許春蓮是乙○○和丙○○之姨媽的親緣指數為4.93E+04,確認姨甥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1)許春蓮是甲○○的親生母親。(2)許春蓮不是乙○○和丙○○兩人的親生母親。(3)乙○○和丙○○兩人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4)排除甲○○與乙○○和丙○○兩人具有相同父親。(5)確認許春蓮與乙○○和丙○○兩人具有姨媽與姨甥女之親緣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己○○無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為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參以親子事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戶籍登記上之父親為己○○,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己○○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足認聲請人與己○○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己○○間未存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確認與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