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兩造未曾設籍於嘉義縣市,且現在戶籍已分別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雲林縣等情,參酌原告陳稱略以:兩造婚後住在彰化二林10年左右,後來搬去臺北沒有幾個月,被告就跟女人跑了,不清楚被告現在在哪裡,是查被告戶籍在雲林才會在起訴狀寫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函詢兩造具體共同居住於臺北哪一區域,原告則具狀略以:原告搬至新北迴龍租屋,被告有來找過,住了半年再度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地為彰化二林、新北迴龍,而被告係自兩造共同居住於新北迴龍半年後離家,則應認為兩造婚後是以此地為共同生活重心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