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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A02律師被 上訴人 A03訴訟代理人 A005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70元,上開裁定已於115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於115年1月15日按戶籍地址寄存送達,且另送原審代理人A02律師及台南市後壁地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