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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3訴訟代理人 A005律師相 對 人 A01訴訟代理人 A02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因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以「更正參考意見函」稱:華南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尚未開立,餘額應屬婚後財產,判決記載有誤,聲請人即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因上開筆誤少分配4,000元云云;然兩造對婚前財產數額已列不爭執事項,有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查。本院判決所為認定並非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