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乙○○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羅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羅oo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羅oo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相識並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意外懷孕,兩造遂於110年2月1日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長男羅oo(民國110年2月13日,下稱長男)。惟兩造成長背景及個性迥然不同,倉促奉子成婚,對於婚姻、金錢及育兒觀念缺乏一定共識,價值觀存在極大差異,導致兩造婚後爭執及衝突不斷。000年0月間兩造為了出售金飾之價額分配發生嚴重爭吵,被告甚至以長男性命要脅,表示會讓原告看不到孩子,此觀對話錄音可知被告承認拿刀之事,也揚言「判離婚最好」等語;原告受到極大身心壓力不得以搬回oo老家。112年6月1日兩造再度於通話中發生爭執,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前往原告oo老家爭論。嗣兩造雖嘗試共同生活,仍無法良性溝通、和平相處,原告乃於6月中旬隻身赴新加坡工作。於112年9月1日被告表示無意維持婚姻,主動要求原告母親將長男帶回oo老家照顧,並向原告表達欲盡快離婚之意思,提議由兩造共同委任律師擔任中間,顯見被告亦認兩造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為求與被告好聚好散,應允會尋求律師協助處理。詎料,被告突然對於原告要與其商討離婚細節及條件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需以起訴離婚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被告過去不時利用長男之生命威脅原告,只要一言不合,被告即揚言要讓原告見不到孩子,實非友善父母所應然。況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主動將長男託付予原告母親照顧至今,可見被告客觀上不具照顧子女之條件與能力,主觀上也認為由原告方面較能提供子女健全無虞之照顧環境與優勢資源。原告雖因工作而暫居於新加坡,但因子女與原告父母親同住,由原告父母親及家人陪伴子女、接送子女上下學、假日帶子女出遊等,支援系統堅實。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
㈢、扶養費部分:被告自去年9月1日將長男交給原告母親照護後,即按月固定給付11,000元予原告母親,堪認此為被告願意負擔之金額。又被告雖固定按月匯款11,000元,然而今年4月僅匯款8,522元,是因被告將代墊原告之健保費,逕從扶養費中扣除,此觀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可知。並參酌111年度oo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73元且目前物價水準持續高漲、通貨膨脹嚴重,隨著未成年子女逐步成長,將會有更多開銷等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1,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㈣、會面交往部分:被告自112年9月1日將長男託付予原告母親照顧至今,期間雖曾有過幾次視訊通話,然自今年3月起即中斷長達半年之久,不曾主動聯繫。被告於本件開庭前即7月29日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也樂於促成,為使被告探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明確化,兩造能有所依循,也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會面交往產生爭議,請求酌定被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日結婚,長男於同年月00日出生,原告自112年5月搬離共同住處,接著被告於同年9月1日將長男交原告母親照顧後離去,並表達了離婚的意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按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為寄存送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本院查詢日113年3月21日未入境。又本院囑託被告戶籍所在地oo縣政府社會處為親權訪視調查,亦遭退件,退件說明單記載:「相對人未接聽電話,至案家貼單(訪視未遇單),也未予本府聯繫」等語,有oo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社婦字第1130013295號函可查。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長期分居,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欲主張被告對婚姻破裂應負擔較高責任,實則錄音內容中所謂以生命威脅、持刀等內容都是原告對被告母親或被告陳述,而非能直接證明確有此事。且原告從爭執開始就無意維繫婚姻,被告於112年9月1日協議離婚時因原告無法馬上返台,表明要等到12月,但被告時間無法配合兩造才無法達成離婚共識。依現有證據,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3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oo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原告及長男,該基金會以113年4月24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64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體狀況無虞,於新加坡擔任醫師收入穩定且有雙親穩定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支持系統充足,於外地工作期間透過每日視訊通話及每三個月返台探視未成年子女等穩定會面方式維繫親子關係,未來工作規劃及居住地點將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照顧資源,評估聲請人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物質及情緒滿足,訪視期間願意配合避免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講述對造負面資訊,惟囿於與對造相處不睦而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互動狀況,對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穩定互動態度消極。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同住期間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112年6月聲請人萌生離婚意願前往新加坡工作,每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約20分鐘,藉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發展狀況及學習進度,返台會面期間由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沐浴及夜間陪睡,現計劃取得新加坡永久居留證以提升未成年子女生活保障,規劃114年7月返台定居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雙親同住,本次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對住所空間熟悉,喜愛於聲請人身側玩耍,屋内陳設乾淨、無異味,住所鄰近輔仁中學及後庄商圈,距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僅3分鐘路程,生活機能良好。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述相對人因不堪工作繁重,自112年9月起形成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委由聲請人雙親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狀態,聲請人於本次訪視表達續任主要照顧者意願,雖期待單獨行使親權但並未強烈排斥共同親權,僅希望得以獨自決策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事項。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自身較尊重聲請人母親教養未成年子女規劃,現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予母親,擬持續協助未成年子女探索興趣並適當給予建議,除要求相對人每月負擔11,000元扶養費外,未來將不以未成年子女需求為由請求對造支付其他教育費。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於社工進入聲請人住所未曾回應社工問話或主動與社工交談,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尚無法與陌生成人談話,故本次僅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提出互動觀察。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現委由聲請人雙親提供照顧支持並暫定114年7月取得新加坡永久居留證後便台確實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教養事宜,又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狀況評估親子互動佳,未子女訪視期間多要求聲請人陪伴,聲請人亦可藉由繪晝過程寓教於樂,評估聲請人具行使親權意願且親職能力尚佳」等語。又囑託被告戶籍地之oo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被告,然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無法完成訪視,有上開回函可查。
3、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長男目前由原告父母照顧之狀態無虞,被告無法取得聯繫、未曾到庭,無法確知其親權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日後長男事務需做決定時,可能因為兩造無法及時達成共識而有害長男權益,故本院認為以單獨親權方式為適當。斟酌長男之年齡、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長男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男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男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長男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去年9月1日將長男交給原告母親照護後,即
按月固定給付11,000元予原告母親乙情,業據提出原告母親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⑵、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⑶、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oo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2元。原告在新加坡任職醫生,每月收入約15萬元,有其自行填載之收入狀況可查。又原告111年收入總額為797,742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1年收入總額為535,96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酌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長男現年僅3歲,至其成年為時甚長,通貨膨脹之因素應予考慮,認長男每月扶養費以每月2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4、給付比例部分:考量原告收入高於被告,然原告透過雙親實際承擔照顧孩子的責任,此部分應予以評價;又上開酌定之數額25,000元僅一概數,長男日後若就讀(雙語或全美語)幼兒園、學習才藝等等,往往因父母的經濟能力、教育規劃而大有不同,上開估算數額未必等同於長男實際開銷。被告自112年9月1日將長男交付原告父母照顧後,固定每月給予11,000元之金額,已如上述,故在扶養費負擔比例上,本院認由被告負擔1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每月的扶養費為11,00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被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2、關於會面交往方式規劃,雖然被告未曾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透過代理人表明希望酌定被告與長男會面之方式及時間,並表明可接受之會面模式。原告提出之會面時間、方式,與本院向來裁定之多數會面模式相同,給與被告和長男相當之時間共度。爰酌定被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及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11,000元、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等部分,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為第一週計算)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寒假連續5日、暑假連續14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9時及末日之下午6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被告得於偶數年(以國曆年次為準)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6時止,以及奇數年(以國曆年次為準)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四、特殊節日:若父親節、原告生日當天為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會面交往暫停一次,由兩造另行協議補足被告會面交往時間。
五、方式:被告應至少於該週之週三上午9點前確認欲會面交往之時間。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通知期限應遵守上述規範,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小時。若逾1小時後去接子女,原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1小時才送回子女,視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聯絡子女,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會面期間被告之聯絡方式(手機或通訊軟體)應保持暢通,以利兩造順利取得聯繫。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願。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