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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0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婚後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自111年8月以來,兩造婚姻已不可能繼續維持,被告無故擅自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個月,期間並無任何互動,又未成年子女從小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起居需家人協助,被告無故擅自離家未曾提供子女教育及經濟協助,養育子女均由原告自行負擔,造成原告精疲力盡、壓力極大,兩造夫妻關係已難修復,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於原告112年5月

寄出離婚協議書給被告,於5月8日、9日以LINE聯繫被告,被告都無回應,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無對被告恐嚇脅迫,且被告表現出無法到場溝通協調婚姻狀況,無到場調解;被告於105年首次離家後,子女教養問題全由原告及家人協助,而子女經醫師判斷為重度障礙,係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被告離家完全不參與身障兒教養狀況,丙○○障礙狀況並非原告所能改變;被告有自己之宗教自由,但不尊重子女選擇意願,自行決定受洗相關事宜,且被告信仰問題已影響家中生活,被告無協助家中晚餐,在家與教友大談四方,無視原告及家人等候用餐;被告每週2至3次晚間至健身房、每週2晚與教友視訊讀經聊天、每週3或5晚前往教會禱告、每週日早上教會禮拜,以自我為生活重心,從未關心家中用餐生活問題,也從未關心子女教養、陪伴。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於111年8月離家出走,被告係自111年10月起領就業

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3個月、失業給付5個月,給付金額為最低薪資新臺幣25,250元之7、8成,這段期間無工作長達10個月,獨自負擔中壢戶籍地家中費用及個人保險費、生活費,自從原告被麥味登解約後開第二間早餐店,業績下滑收入減少,原告說明自己經濟壓力很大並無意找工作長達2年,逼迫被告外出找工作解決家中經濟困難,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告知原告回中壢辦理職前訓練和失業補助、於111年10月2日回中壢辦理參訓,之後原告再無關心被告生活狀況及電話聯繫。

㈡原告於105年帶子女自行搬回嘉義與其父母同住,並未與被告

討論,原告於106年將子女戶籍遷至嘉義民雄也未經被告同意;111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外出工作解決家中經濟困難,原告說明自己也會去找工作,但原告迄今並無積極找工作,也未曾在外工作,被告無工作期間仍需負擔中壢戶籍地房子的費用、個人生活費及保險費,並沒有要求原告提供經濟協助,也無增加原告經濟負擔;丙○○於3歲在林口長庚醫院首次診斷輕度自閉症,開始至醫院早療課程,都是由被告和原告帶去醫院,被告每個禮拜安排子女早療課程的醫院包括長庚醫院、華興醫院、聯新診所、天晟醫院,另幫子女安排自費課程,包括游泳、音樂治療、直排輪、劉氏兒童發展中心、語言治療等,被告也有幫忙支付費用,直到105年原告擅自決定將丙○○帶回嘉義民雄就讀幼兒園,原告母親多次介入子女教養問題,要求被告停止丙○○在醫院的早療課程,要求原告跟被告辦理離婚,於106年丙○○重新鑑定為重度自閉症;原告指被告從未協助子女教養並非事實,子女有參加教會兒童排、線上兒童排聽姐姐講故事,被告想讓丙○○與其他小孩有互動,並無強迫其執行活動,被告於早餐店下班後會帶丙○○至操場跑步、打球、運動,被告每週僅去健身房2次,疫情期間有半年未去健身房。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9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

日生),兩造原同住在桃園市中壢戶籍地,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27至29頁、第45頁)。

⒉原告於105年間帶丙○○返回嘉義民雄與原告父母親同住,被告

仍住在中壢戶籍地;被告於109年應原告要求至嘉義民雄同住,並協助原告經營早午餐店;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早午餐店生意不好,要資遣被告、希望被告自己去找工作負擔自己的部分;兩造自111年10月2日起分居迄今(婚字卷一第93頁、第159頁)。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兩造自111年10月分居迄今已逾15個月,期間並無

任何互動;被告無故擅自離家未曾提供子女教育及經濟協助,養育子女全由原告負擔;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和諧等情,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鬧離婚、首次離家,原已討論離婚事

宜,後來又反悔,伊因無法邊工作邊照顧丙○○,帶丙○○返回嘉義等語,惟原告亦自承:被告後來有到民雄同住1、2個月,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又離開,被告回桃園住,放假時原告會帶丙○○回去桃園,或被告來嘉義探視丙○○,之後關係有改善也沒有再提離婚的事情,為了子女,想說再彼此生活,後來原告109年在嘉義開早午餐店,被告來民雄同住,在早午餐店工作,到111年5月左右,因為生意不好,原告就跟被告說要辦資遣,希望被告自己去找工作,原告要負擔家庭費用及子女費用,希望被告可以找工作負擔自己的部分等語(婚字卷一第91至92頁),由原告之陳述可知,兩造雖於105年間曾討論離婚事宜,然之後兩造關係有改善,雖分隔桃園、嘉義兩地,但仍有維持互動,且被告於109年尚至嘉義與原告同住,在原告經營之早午餐店工作,是兩造於111年以前之婚姻關係並無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之情形。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故擅自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個月,

期間無任何互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婚字卷一第125至127頁),兩造於111年9月15日就資遣事宜為討論,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要求被告歸還子女之手冊,被告即傳訊息予原告「我回中壢。辦理職前訓練線上電腦課程及失業補助,需要跑流程,下禮拜才會回來」,原告復於111年9月26日要求被告將公司大小章放回其桌上,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傳訊息予原告「我回中壢辦理參訓的事情,你可以上樓睡覺了」,參以原告自承於111年5月向被告表示要資遣,並要被告外出工作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用,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0月2日均有向原告表示其回中壢辦理事務,酌以中壢為兩造前共同住所地,且被告於109年之前亦住在中壢,足認原告知悉被告離家後係居住在中壢戶籍地,且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始返回中壢戶籍地辦理職前訓練、請領失業補助,自難謂被告係無故擅自離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婚字卷一第111頁;附件一),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訊息多無回應,對於被告詢問是否可以與丙○○通話,原告或無回應、或表示不方便、或表示不在、不方便,且於111年5月10日傳送訊息「請問何時可以去戶政辦理離婚」、「請於5/31前確認去戶政辦理離婚日期,若無法確認將申請法院訴送離婚」、「請問何時可以去戶政辦理離婚」,又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於112年5月8日前有寄離婚協議給被告,寄之前沒有先跟被告講等語(婚字卷二第151頁),由被告離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外出工作以減輕原告之經濟負擔,而被告依原告要求返回中壢戶籍地申請失業補助、參與職前訓練以至就業,可知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為,詎原告卻因此對被告不聞不問,亦未見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討論兩造婚姻狀況之舉,即逕自提出離婚之要求,於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對被告之聯繫或無回應、或僅有簡短回應,無法苛求被告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互動聯繫,自難單憑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之婚姻無法維繫,而遽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參與教會活動、去健身房,沒有照顧丙○○等

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其於105年在中壢時,安排帶丙○○出遊、讀幼兒園陪讀、接受自閉症相關治療與課程等紀錄(婚字卷二第11至109頁);在嘉義時安排丙○○參加線上和實體兒童排、受浸、下課後外出運動等紀錄(婚字卷一第273至293頁),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未照顧丙○○,縱使原告對於被告安排丙○○參加教會活動或課程所有不滿,然此僅係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就照顧子女之觀念或方式有所差異,並非被告全然疏於對子女之照顧,又參與教會活動及至健身房運動,均為一般注重心靈寄託或身體健康狀況之人會從事之活動,而參與活動與家庭事務之時間分配,本為夫妻間應積極溝通、尋求平衡之事,尚無從以被告參加教會活動、至健身房運動即謂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固於審理時證述其希望兩造好聚好散、被告離家後兩造已經好久沒有接觸等語(婚字卷一第165頁),惟審酌證人為原告之母親,其證述明顯附和原告之主張,且證人亦不否認原告105年時並未告知丙○○有自閉症之狀況、不清楚為何丙○○停止早療課程、丙○○回嘉義讀幼兒園是一般教育而非特殊教育、被告因宗教信仰與家人不同而會有一些摩擦、詢問原告為何沒有看到被告,原告係告知證人被告不上班、不知道人去哪裡等情(婚字卷一第161至163頁),再參以被告與自閉症協會老師在LINE對話中陳述關於原告及其家人未能理解自閉症兒童之教養、原告母親認為兩造相處不來、建議暫時分開、建議被告趁年輕趕快去上班多賺一點錢、小孩不值得這樣付出等情(婚字卷二第111至115頁),可認被告並非完全不照顧丙○○,而原告要資遣被告、要求被告外出工作,以致拒絕與被告溝通、逕自提出離婚要求等,均非證人甲○○所知悉,則自難以證人甲○○之證言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㈢又夫妻本為獨立之個體,來自不同之家庭,性格、生活習慣

難免有所不同,殊難期待夫妻各方面皆有相同之理念,惟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難免害怕兩個極端:一端是被忽略、被拒絕,另一端是被吞噬、被控制,凡置身於婚姻關係中之人,均應尊重彼此之差異,瞭解伴侶之期待,而非期待他方改變以配合自己,如此僅會使己方陷在同樣的困境中而無法前進,是兩造均應積極尋求兩個極端中之平衡,進而尋找婚姻關係之妥協之道,謀求安全、幸福、圓滿之共同夫妻生活。而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傳統的父權思考模式,影響婚姻中的價值判斷,也因個性差異及不一致的婚姻互動模式與溝通技巧,而無助於婚姻中衝突解決。兩造在溝通上都表現出太自我的態度,無法尊重或包容對方,兩造應了解婚姻的意義在於共同經營,追尋動態的平衡,如此才能長久。若就目前雙方的狀態而言,無論分居或同居,兩造都應該先了解婚姻的意義在於願意包容對方、並互相學習與成長,兩人都不完美,要透過合作才能發揮成就對方的功能。原告應了解到溝通的重要性,並非都要對方順從,應學習看到對方的優點、學習信任;而被告則須多點傾聽、多點言語上的表達,雙方都應多感謝對方為家庭的付出,並學習為對方付出,一起承擔與面對家庭中之壓力源。㈣縱使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間爭吵過程中曾經惡言相向或甚至

彼此心生怨懟,究難謂此已經達於言語霸凌或威脅侮辱之程度,且此等爭執,尚為一般夫妻、家庭成員相處所常見之衝突,並非不得由彼此本於真誠與善意互相協調、讓步以求解決。況以,夫妻雙方本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其彼此因性格、價值觀念及錢財經濟規劃等方面本有差異,於婚姻過程中產生爭執摩擦,於夫妻間屢見不鮮,故倘與有此等依具體狀況尚未達於重大不可回復破綻程度之差異與扞格時,除經雙方彼此協議後,均同意兩願離婚外,則雙方仍應設法積極溝通協調、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衡酌兩造雖暫時分居,然此係被告應原告要求而外出工作以負擔自己生活所需,且被告於返回中壢戶籍地後仍有與原告聯繫互動,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於相當程度與範圍內相互配合、維持婚姻家庭經營之舉措,復考量被告到庭堅決表示其維繫婚姻家庭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認兩造非不得以積極溝通之方式化解上開夫妻間之紛爭。本件當認兩造間之婚姻雖有不睦,惟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項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援引上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有關丙○○親權之請求部分,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