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 月23日結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有長期吸食強力膠、酗酒等習慣,常有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並拉扯原告頭髮、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瘀青,原告因此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10
0 年度家護字第651 號分別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在案;又於000 年00月間,原告因罹患乳癌開刀後,化療期間身體虛弱,未及煮飯,被告即作勢欲毆打原告,並大聲咆哮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住在家裡,已分居2 年餘,需服用抗焦慮及安眠藥物等情形。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現同住,但不同房,被告財產、土地、房子、保險、印章、錢均是原告拿走,一天只有給被告50元、60元,約連續20年,被告有工作時,中午在那邊吃,晚餐回家吃,但是連1 元都不給被告,生病、腳痛時,錢都不給被告,被告僅能向兒子拿,原告對被告態度是1 個口令1 個動作就要遵守,家事均是被告處理,被告希望平分財產,讓被告有穩定的生活;又賭博是因與姊夫打麻將,是休閒遊憩,吸毒是國中時吸強力膠,現已戒掉,原告曾送被告至嘉南醫院每次均要住3 、4 個月,總共被關4 年,原本就要聽原告的話,現在已經看破,家裡家事都是要被告做,現在兩造已經沒有對話,30、40年未同房;再者,原告說話不實在,離婚乙事原本就決定,但原告都威脅、恐嚇,殺傷力很大,原告錢都不給被告,被告1 次買50元桶子強力膠,有克制,被告雖有喝酒,但原告不拿錢給被告,僅能吸那個(指強力膠)而已,被告覺得不要太激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73年1 月23日結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形,有兩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411 號卷第9-11頁,下稱調解卷),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於100年9月5日17時30分許,被告又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住處吸食強力膠,原告遇上樓查看被告之情況如何,當原告欲轉身避開被告時,被告竟擋住原告,並發生拉扯,嗣後被告又追打原告之胸部、頭部,並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頭皮疼痛、右前額擦傷、雙側前胸瘀青、右上腹瘀青、左後背瘀青、雙上臂瘀青、頭髮被扯落一搓等傷害。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調查後,乃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暫時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651號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重,已超越通常夫妻可以忍受之程度,而且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人身安全。
六、又原告主張伊於000 年00月間,因罹患乳癌開刀後,化療期間身體虛弱,未及煮飯,被告即作勢欲毆打原告,並大聲咆哮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住在家裡,已分居2 年餘,需服用抗焦慮及安眠藥物等情形,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坦承兩造已分房3、40年,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相互關愛之情。被告對於原告予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生婚姻之破綻,堪認原告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控制其經濟,無法自由使用財務,縱認為真,亦不得作為虐待原告之正當合理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