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子女或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婚後被告尚能體諒原告遠自越南嫁至臺灣,而善待原告。未幾,被告常外出飲酒未歸,家庭照顧及家用支出均由原告獨力負擔,而被告常於酒後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嗣被告變本加厲,除常辱罵原告外,時而欲將原告趕出家門。於108 年間,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僅得輾轉至臺南居住至今,被告既對兩造婚姻毫不珍惜,且雙方自108 年間,原告被趕離家後已呈現分居狀態迄今,期間兩造幾無往來聯絡,形同陌路,兩造夫妻情分早已決裂,難期復合重好,雙方顯已無法互信互諒,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是於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又被告於兩造同住時,即缺乏努力經營婚姻之態度,日常舉止亦欠缺對原告的尊重,未積極尋求改善之道,被告將原告趕出家後,對原告之起居及生活情況亦毫不關心,兩造自108 年起迄今,已幾無交流,被告之行為已將兩造婚姻基礎破壞殆盡,使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甲○○於兩造未分居時,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原告不得不離開家後,仍常找機會探視甲○○,因甲○○患有自閉症,故原告極為擔心及關心其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問題,可知,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能提供甲○○適切之照護與關懷,反觀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與甲○○同住,就子女身心狀況,父母本應加倍照護及關懷,但經原告詢問甲○○得知,被告家中冷氣及熱水器均故障已久,使子女夏天處在炎熱環境之中,冬天甚至因無熱水而不能洗澡。原告雖曾提醒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未關心子女之身心發展及居住環境。就現況而言,不宜由被告擔負教養之責;再者,於兩造分居後,原告亦會積極陪伴子女,對子女加倍用心,讓子女不至於因母親未能同住,產生被遺棄的感覺,在教育上,原告將來亦會對子女適切說理,並尊重其意願發展,在未來會面交往事宜,只要被告事先告知聯絡,原告均願配合使被告可探視子女。從而,足認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應最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 年度家調字第463 號卷第11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5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常外出飲酒未歸或酒後辱罵原告,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以及兩造已於108 年間起,因原告被被告趕離家後分居迄今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分居迄今,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已見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建議各為:

1.保康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經寄送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即被告),仍未獲其回應,故無訪視等語,有該基金會113 年

1 月29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1111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暨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回覆單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7-53頁)。

2.童心園協會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聲請人(即原告)係未成年人(即甲○

○)之母親,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自營餐飲店,但因目前尚處於草創階段,因此收入較屬不穩定,然原告具備實際照護子女的經驗,並熟知子女成長歷程,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負擔子女的照顧責任無虞,評估其具備行使子女親權之能力;又其為子女主要照顧者,其均親力親為在打理子女的生活起居,並能因應且滿足子女的照顧需求,讓子女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且兩造分居後,原告亦能積極執行探視事宜,與子女保有高頻率的聯繫,維繫正向且緊密的親子互動關係,評估其親職時間尚屬充裕且完整。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原告住處為租賃兩層樓樓房建築,住

處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裕,可提供子女有獨立的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普通,整體居住環境尚屬無虞,評估其照護環境未有不利子女成長之處;又原告能妥善的負擔子女的照顧責任,且對於子女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可維持子女生活的穩定,評估其對於子女未來的教育及生活安排等均屬合理,未有影響子女權益之處。

⑶親權意願:原告主張子女在被告的長期照護下,已承襲被告

的惡習,除衛生習慣不佳外,對於自身之事務亦無關緊要,實無法成為負責任之人格特質,且被告親職功能不彰,實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故原告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子女之親權,期待能接出子女,並自行負擔照顧責任,以期提供子女正常的價值觀念及家庭生活,評估其監護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⑷其他具體建議: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主要由原告負擔照顧責

任,規劃事宜等,原告起初雖非本國籍人士,不諳臺灣的教育及生活資源,但仍能盡其之力以妥善照護子女,且原告深知子女的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性等,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子女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子女於照顧上之所需,投注充裕的親職時間及能力陪伴子女成長,依原告各方面之能力言,原告實具備無虞且細緻之親職能力,以妥善照護子女,其未來亦有積極意願欲持續負擔子女照顧之責,又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及良善之監護動機,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依原告各方面之能力,均屬良好無虞而言,評估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方行使應無不妥之處,惟考量被告未居住於本會服務範疇,難以進一步瞭解被告的監護意願、親職等各方面能力,以及子女的受監護意願等,致難以提出具體之建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2 月1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70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家調卷第55-61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緊密,並與子女間情感依附深,子女在原告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於社工聯繫訪視時,未主動與社工聯繫配合,而未實際接受訪視等情,有前述訪視報告可憑,已難認被告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再者,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家庭暴力,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並考量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及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㈢、至前揭訪視報告,關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