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陳忠翰、陳忠煒(均已成年)。被告因疑似坐襌犯沖後即開始精神恍惚,成天在家不去工作,因為無工作收入,家中又有幼兒要扶養,乃由被告之父、母(即原告甲○○之公婆)將被告從板橋帶回嘉義居住,原告也一同至嘉義。惟共同在嘉義居住期間,被告之情況絲毫未見改善,在金錢用盡之時獲得被告之父、母首肯,原告先行帶著二名孩子返回至台中清水娘家求援。原告返回台中清水後,先在家中做家庭代工,後到帽子工廠做女工,長男、次男能夠長大成人,全賴原告含辛茹苦勉力維持生活,經濟十分拮据。兩造自原告搬回清水娘家後已經分居33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彼此形同陌路。兩造信賴、情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處於他方同一境況,勢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此一婚姻破綻事由,原告非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答辯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確實分居數十年,當初因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導致無法工作養家,原告才帶著孩子回到清水投靠娘家生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77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陳忠翰(00年0月00日生)、次男陳忠煒(00年00月0日生),均已成年。

㈡、原告在長男、次男年幼時就帶著他們搬回台中清水的娘家居住,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數十年(究竟何時分居尚有爭執,因分居時間涉及長男、次男在另案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實之認定,故不在此詳述)。

㈢、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重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已分居數十年,此為不爭執事實。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彼此無法對話,互動冷淡,被告更是受限於病情導致表達能力不佳,偶有不知所云之狀況。原告當初搬離共同住所,起因於生活所迫,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不得不尋求娘家協助;被告則持續受到病情影響,多年來沒有進到為人夫為人父的責任,更沒有任何挽回婚姻的舉動,也沒有持續關心子女扶養等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表達了離婚意願,彼此均認同關係已形同陌路,礙於被告病情無法達成訴訟上調解。

㈢、兩造間夫妻感情已然淡薄,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主要肇因於被告之病情,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5-09